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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法院专属管辖,岂是你能任性的?

发表时间:2023-12-28 12:04

提出问题

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书面约定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管辖,这就是所谓的协议管辖。比如,当事人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案件。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但是,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

本案张三因投资收购某国营糖厂发生纠纷,在糖厂所在地连续两起官司败诉后,张三与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企图开辟新战场,发起新的诉讼来扭转败局。张三与乙的目的能得逞吗?


案情简介

01.2013年11月10 日,张三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三出资2500万元与乙合作收购某国营糖厂资产(包括土地及房屋),张三不参与具体收购事宜,乙负责以项目公司名义收购糖厂资产并解决资金剩下缺口,收购成功后,张三占70%权益,乙占30%权益。此后6年,张三为获取高额回报或糖厂土地的控制权,与乙相继签订多份补充协议。


02.2013年12月20日,张三与乙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成立一家由张三与乙合股的新公司A持有糖厂100%股权,张三占股70%,乙占股30%,乙承诺在2024年11月23日前以9000万元收购张三70%的股份。

03.2014年1月21日,乙间接持股80%的公司B与HZ市HC区企业管理签订《转让合同》,由B公司受让糖厂资产,成交价3900万元。

04.2016年3月,张三在HZ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B公司收购的糖厂的资产(土地及房屋)享有70%产权,并要求乙及B公司支付7500万元。在该案中,因涉嫌伪造公章,张三撤回了起诉。

05.2018年4月28日,张三与乙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B公司股权已于2014年1月16日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丙,导致B公司股权不能变更至A公司名下,张三退出合作,张三对合作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乙退回张三方投资2500万元,另行支付6000万元经济补偿。乙同意授权张三以B公司原股东丁名义起诉B公司的新股东丙将股权转回,转回后张三与乙继续合作。

06.2019年2月,B公司原股东丁,在HZ市HC区法院起诉丙,要求丙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转回)给丁。2019年11月16日,法院驳回丁的诉请。

07.2019年12月6日,张三与乙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张三的2500万元投资款及6000万元经济补偿金未收回前,张三保留对乙以B公司名义竞买的糖厂的权益,且以2500万元占3900万元的比例行使所有权,并约定由张三所在地法院管辖。

08.2020年初,张三在JX省YC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乙,第三人是B公司。张三诉请确认对B公司竞买的糖厂的土地及房屋享有64.1%的份额(2500万元/39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JX省YC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张三与乙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但未以职权审查张三与乙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支持了张三的诉请。

B公司不服,向JC省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移送HZ市HC区法院管辖。

二审裁判结果



JX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对B公司竞买的糖厂的财产享有64.1%的份额(2500万元/3900 万元)。根据HZ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挂牌转让标的为糖厂房地产(包括位于HZ市SK镇下酒厂区划拨工业用地几万平方及房屋建筑物和DS镇几百平方房屋建筑物),转让底价3900万元,保证金1500万元。B公司与HC区企业管理局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也为酒厂的土地与房产。故张三的诉讼请求中所指的糖厂的财产即糖厂的土地及房产。张三认为其提出诉讼请求系依据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确认合作购买资产协议效力的纠纷,但其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要求确认其相应份额,并非给付之诉,属于物权确认之诉,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三)》中协议管辖的约定而受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HZ市HC区,本案应由HC区法院进行管辖。

为此,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移送HZ市HC区法院管辖。


案例评析

张三曾在HZ法院相继发动两起诉讼,两起诉讼均败诉的情况下,张三经“高人”指点,与乙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张三所在地法院管辖,将诉讼战场转移至JX省内法院,意图利用本土主场作战的优势反转败局。果然,在JX省YC中级法院,张三的诉请得到了支持(因不掌握相关证据,不对该中级法院相关人员进行猜想)。很显然,张三与乙为了各自利益,约定管辖法院,并在诉讼中相互配合、掩护,涉嫌串通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

本案程序上的重大问题: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虽然B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一审未提管辖异议,但是在其利益被处分或者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其依法享有上诉权,上诉后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案B公司能否扭转不利局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推翻一审法院的管辖,跳出张三与乙设下的埋伏圈(管辖地)。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张三请求对B公司购买的糖厂财产(土地、房屋)确认享有份额,属于确认之诉(确认、分割物权)。一审判决在论述张三能否取得糖厂房地产等项目的产权份额的问题时,也认为交易的对象不是公司股权,而是相关的不动产。而且,在2016年,张三曾以B公司原股东名义丁在HZ市中级法院以类似的诉请(请求对B公司收购的糖厂房地产项目享有 70%的产权)起诉过B公司。B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张三与乙串通诉讼,规避专属管辖。

二审法院坚持程序正义,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必须给其点赞。


结语和建议

1、防范、警惕虚假诉讼或串通诉讼。实践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诉讼或仲裁程序将利益合法化。他们在诉讼或仲裁中相互掩护、配合,各取所需,利害关系人往往被排除在诉讼或仲裁的程序外。因此,利害关系人应该特别留意原被告(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或者一方自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一旦发现串通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迹象,利害关系人应及时提出质疑,提醒法官或仲裁员关注。即使法庭或仲裁庭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虚假诉讼或仲裁(证明标准高),但原被告无法合理解释法庭或仲裁庭或利害关系人的提问,法官或仲裁员内心已对原被告不诚信诉讼或仲裁行为做出了评判,原告的诉请将很难得到支持。

2、主张程序权利。实践中,原被告为了较少阻力,速战速决,往往协议管辖或约定仲裁。在协议管辖时,利害关系人要充分考虑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比如不动产、继承遗产、港口作业纠纷等专属管辖。违反专属管辖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的。对于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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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民革党员,仲裁员,主要专注民商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2006年毕业西南政法大学,广东省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入库律师、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律师、湛江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茂名仲裁委仲裁员、梅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环球经纬投资与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

获得荣誉:

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

2020年度广州律协“理论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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