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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 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边界与企业家保护 ——新《公司法》系列探讨

发表时间:2024-05-21 12:02

当前国内的经济结构发生巨大的变化,笔者在与业界朋友的沟通交流中,我们普遍反映受贸易战、行业下行、综合生产经营成本上升、订单转移、市场不正当竞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公司生意不好做了甚至关门结业,针对公司业务板块的重组和落后资产的剥离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对企业家而言,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各种制度的修订,是当下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议题,但在此过程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应当如何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却常常被忽视。为此,本文将依据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边界与企业家保护问题,结合笔者过往实务经验进行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还能不能当?

“聪明的老板不当法人(法定代表人)”,这是近年来部分企业家之间的笑谈,既包含了“钻法律空子”的得意,也表达了对现状无可奈何的“自嘲”。个中复杂情绪,是对当前法律能否最大程度保障公司合规经营的质疑,也是对突破法人制度无限制追责法定代表人的恐惧,特别是每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都将成为“第一责任人”承担个人责任。由此引发社会中大量公司法定代表人都通过找人“挂名”来规避以上风险,笔者认为这是对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种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在第一条中便着重强调要弘扬企业家精神,而实际公司经营过程中,企业家往往通过担任法定代表人来实现公司控制与治理,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边界到底在哪里?

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方面的修订,笔者认为较好地回应了社情民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旧《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承担“过度责任”与“终身责任”带来的不当影响。如:

由以上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可见,公司治理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得到了支持和完善。在笔者看来,多数通过他人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都属于无奈之举,因为法定代表人一职对于公司来说意味重大,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对内能控制公司经营,实现公司集体意志,特别是公司存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很容易成为各方之间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当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会面临严重的困局:其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债权人等相关利益方寄望于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以实现清偿债务的目的;其二,在公司对外融资、业务开展等活动中,投资人或金融机构等多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控人等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其三,公司经营困局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和运作都受到严重影响,作为公司利益代表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履行变更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想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辞任“难于登天”,继而长期深受“限消限高”、“失信老赖”之苦。

笔者曾经在青岛经办了一起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十多年前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挂名担任一家具有国资背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因公司成立初期业务拓展的停滞、股东纠纷等原因,即使是大股东已经委派了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多年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无法进行变更,后期甚至因为公司债务问题导致当事人其他公司的经营长期受限。无奈当事人委托笔者提起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在以往的审判思维里面,多数地方法院偏向保守,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涤除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力量不倾向于介入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除非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一点在之前的审查认定标准都过于严格,假设当事人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仅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这将如何证明自己已经“穷尽救济手段”呢?

新《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性、责任承担和辞职、辞任等内容的修订,笔者认为是对原有已然固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解套”,回归法定代表人法律层面的公司代表的定位,在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规履职的前提下,最终公司经营不佳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相捆绑。同时,立法允许法定代表人辞职辞任,使得法定代表人具备了一定的退出条件,意味着原本行政部门“登记主义”的破冰。而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的扩大,改变了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企业家自己担任的固有观念。

笔者相信,在众多初创公司走向成熟壮大的路上,公司法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寻求股东、债权人、员工、投资人、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平衡,而不仅限于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符合当下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规模和社会对公司法制度修订的要求。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后,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家来说能不能当,应该是一个过去式的问题,可以预见的是,法定代表人将更多的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来担任,以真正起到代表公司的角色定位。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责边界在哪里?

除了基于自身法律风险、利益考量等考虑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外,笔者认为企业家更要考虑由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责任承担问题。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范围”,而是在新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享有“概括的代表权”,又因为执行公司事务对内享有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可以说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律地位毋庸置疑,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广泛的代表权。

权力与义务往往是对等的。法定代表人履职的权力范围应当有公司的授权,代表权的行使应当在授权范围的限缩下,这个限缩有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也有“过错责任的承担”,还有“公司章程、制度授权”的保证。笔者注意到,新《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对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监督和负责。这不仅给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提出了新要求,也系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体现,股东以实缴出资承担权利义务,而公司董事以管理权和监督权的职能进行公司治理。   

法定代表人超出了公司授权范围,对外行使代表权好理解,但是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存在履职过错,进而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呢?经营决策行为与代表行为的交叉所产生的公司损失又是否都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呢?这些问题当下仍旧难以回答。

实践中,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控人多位一体,从而形成了唯一的“权责核心”,担任法定代表人足以掌握公司控制权,这给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集中提供了便利,一旦因为股东纠纷、经营理念分歧、三会无法运作等情况出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便很容易陷入困境,进而产生控制权之争。新《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律后果的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承担规定,给了相关利益方寻求救济的方式。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责任问题的解释,应当是在充分的法律、公司制度的保障下进行,否则无法对企业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进行制度保护,又陷入了对企业家个人无限追责的境地,有违新《公司法》保护企业家权益和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目的。为了对企业家进行保护,结合新《公司法》的生效,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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