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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实质性变更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2-01-11 14:50:11| 浏览次数:
案例分享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招投标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均认可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为实质性条款。本文拟通过法律检索,对司法实践当中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实质性变更的判断标准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裁判要旨

检索时间:2021年12月20日,检索工具:“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关键词:“实质性变更”“工程价款”、搜索范围:“裁判理由及依据”、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定书”,得到裁判文书231份,经过筛选,分享案例6例。


1、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图片案号:(2021)辽10民终1146号

基本案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发包人环宇公司与承包人顺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二千余万元。2012年12月5日,环宇公司有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以外的35号楼发包给顺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仅有两个条款,其一将备案合同的竣工日期延长,其二将合同价款调高约八百余万元,而实际上35号楼并未交由顺天公司施工。双方对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即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要旨:双方因工程量增加就工程总造价及施工总工期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实际履行,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对备案合同工程价款条款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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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图片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127号

基本案情:中十治公司与承包人十六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包干,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中并未约定在结算时扣除预留金,只是在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甲方不支付保修金、预留金的利息。2013年7月2日,承包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在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支付时扣除预留金。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要旨:

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一方就扣除预留金的承诺应认定为对中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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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肥城市鲁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市桃园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图片案号:(2021)鲁09民终280号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3日,鲁强公司中标工程。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鲁强公司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6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共计2683320元;二层完工时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时付到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30%,余款执行质量保修规定年限,5年内付清。2010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条款做如下补充:结算价=平方米单价(590元)×2栋楼平方米(4548平方米);付款方式:二层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规定5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裁判要旨: 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虽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予以调整,但调整幅度较小,且工程总价款与原合同一致,应认定不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4、华北城摩尔(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津民终3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2、23日,摩尔公司与建工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月26日完成了备案。在备案合同之外,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其基本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上述备案合同仅作为政府备案之用,与市场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法律文件。本项目的实际履行应以《施工合作意向书》和本补充合同为准,在工程的期限、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给付时间方面均进行了变更。

裁判要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就工程价款条款和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的约定,应认定为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




5、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桂05民终46号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6日,广西二建公司中标后,东旭公司于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并进行备案,中标价为20617039.48元。同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0617038.48元。同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工程造价变更为暂定3300万元整。

裁判要旨: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就同一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尤其是在未开工前即将工程造价变更显著提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的变更约定符合实质性变更的情形,《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6、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新01民初390号

基本案情:2013年6月21日,中关村公司与柯利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关村公司,承包人为柯利达公司,合同价款(固定总价)31,905,009.55元。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31,905,009.55元,现变更为(固定总价)28,000,000元。施工合同范围以外的玻璃幕墙由柯利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原则上按每平方米综合单价9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另行签证部分全部归柯利达公司所有。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价款变更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宗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在具体履行的过程中,根据当时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实际状况对施工的内容进行相对应的调整,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微量的调整,同时双方结合施工情况,又根据新的施工内容约定了经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变更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实际履行情况须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调整之外,在实践中发包人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和承包人签订中标合同之后,以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本质上把握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应从变更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变更是否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变更是否危害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文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探索司法实践中对工程价款实质性变更的判断标准,归纳如下:首先,基于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变更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进行判断。如若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问题,双方依据实际情况对施工内容进行相对应调整,进而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微量调整,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其次,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基于对承包人权利义务影响程度、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程度进行判断。若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幅度小,未改变工程总价款,仅调整工程单价和部分工程款支付进度,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反之,双方对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变更,严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则通常认定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构成实质性变更。


三、经办案件介绍

(一)案件事实归纳

2012年,A公司委托某监理公司在国内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该工程。同年,以A公司为发包人、以B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价为3亿余元。

序号

具体条款

内容

1

工程价款

本BT项目投融资、建设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亿余元。建安费投资回报率XX%;回购期投资回报率:XX%。

2

回购资金的来源

由政府确定相应地块并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出让的地价款全部缴入财政专户,作支付该项目工程回购款。

(《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内容)


2016年,A公司来函称原施工合同约定用作回购担保的土地因最新的土地调规改做他用,因此B公司期望通过土地出让价款获取回购资金并不现实,且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回报率过高,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回报率。B公司迫于无奈,与A公司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由BT模式合同变更为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回购资金来源等条款进行了变更。


序号

具体条款

内容

1

工程价款

建设期年回报率回购期年回报率均降低了一个百分点

2

回购资金的来源

删除原合同回购资金的来源中的所有条款

(《补充协议》内容)


(二)法律意见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原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回报款的计算方式、变更建设工程BT模式为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删除回购资金来源条款,均是对案涉《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无论是变更工程施工模式、回购资金来源丧失,还是回报率、回报款金额的降低,均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权利,肆意减轻了A公司的合同义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结语

建筑行业围绕建筑的设计、施工、装修展开,包括的范围广,具有法律关系复杂、疑难问题多、专业化程度高的特点,易出现纠纷。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注意留存发包人额外增加工程量等相关证据,在因工程总价问题产生争议,诉诸法律时有据可依。发包人在招标时,对于招标文件建议经过律师审查,避免在中标后变更工程价款,构成实质性变更。




作者简介


徐伸 律师

建设工程专业委 委员


徐伸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主要执业领域及擅长处理案型包括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纠纷、金融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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