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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互联网平台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竞争权益合理使用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21-12-15 17:51:11| 浏览次数:

前言


近年来,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数据流量的大小成为商业竞争的核心要素。市场上因此产生大量以自主操控、批量操作用以攫取流量的“群控软件”。软件(及与之配套的硬件)生产方通过抓住相关平台用户对于流量需求的心理,进行宣传销售。常常在宣传过程中私自使用相关平台的商标,并描述在各种平台上具有各种强大的营销功能。由此,不仅用户的信息安全受到侵害,相关平台方的数据环境以及自己官方推出的数据流量服务等也受到冲击;同时,平台中的其他用户的数据环境变得恶劣,其竞争环境因此进入一种恶性竞争的状况。

平台方在此类维权时往往使用商标侵权或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但在现实中,软件生产商只是提供硬件支持以及群控软件的维护及更新,实际操作的是相关平台的用户本人。因此,确认不正当竞争时往往需要面临数据权益的归属及数据竞争权益合理使用的定性问题。以下案例便涉及到这些热点问题,并就此做出很好的解答。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的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个人微信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

两原告诉称,其对于所控制的微信平台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被告方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辩称,涉案数据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原告方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增加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提升了微信电商用户的管理与运营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的福祉,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一、平台方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

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原始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单一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


二、涉案个人行为数据所派生出来的与好友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数据需要保护

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自己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


三、社交信息安全性是微信平台用户体验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用户数据,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享有的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

本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两被告是在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微信产品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软件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但创新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在国内外拥有巨量的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的行为在竞争效能上对市场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判决


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两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 年8月25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近年来,各种类型的数据纷争,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群控软件等灰色产业所引起的热议。除了数据权属问题以及数据合理使用的边界未能明确外,还有此类数据的产生均避免不了的一个基本事实:“数据依附于平台这个载体,两者是一种共生关系”,即平台方也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和相应权利。

关于数据权属问题将在今年得到初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而通过这个判决,我们也能进行“原始数据”、“衍生数据”、“好友交互数据”的分类,较为清晰的判明权利的收益边界和行为边界。通过法律和此类判决的实践,今后继续进行规则迭代,或许能更好地处理此类纠纷。

该判决的另一个重点是对于竞争性收益的确认,并对于用户的竞争性收益自由进行了限定。假设承认用户竞争方式的绝对自由,那么用户使用此类群控软件天经地义,而提供软件的生产方也会因为所谓的“技术中立主义”而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中明确的限定了这种自由,即:“不得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不属于创新型竞争”。按照笔者的理解,这实际上就是要求用户仅可以在平台方官方确立的规则下进行竞争。也就是承认平台方在自己体系内的垄断性收益。互联网企业不同于传统实体企业,虽然两者都是资本增密、技术增密的结果,但是实体企业是通过搭建生产线,借由生产线最终生产的产品进行盈利并扩大再生产的;而互联网企业所搭建的平台,本身就是其主要的盈利来源,产出产品的反而是用户自身。对于企业来说则需要不断集中资本与技术用于平台本身的构建和维护。因此,很有必要承认互联网企业对于数据生产体系本身的收益权。由此,可以确定只要不是平台官方承认的竞争方式,任何第三方直接干预或者绕过规则进行介入,都事实上的侵害了企业在平台上的投入,攫取了企业本可以获取的收益。同时也让外来因素对封闭式系统造成破坏性的污染,影响其他用户的体验。相关软件生产方可以因此判定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以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简介

陈学铭 律师

娱乐法委员会 委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智昊律师团队律师,曾为华为、苹果、欧普照明、维达、上海家化等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参与处理知识产权案件量三百个左右

●经常参与行政、刑事查处行动

●现为智昊律师团队律师,参与某著名互联网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服务项目,为震旦等多个品牌提供商标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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