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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微信小程序第一案”
发布时间:2021-11-24 10:03:56| 浏览次数:

前言: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经历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务类型,但仍应受到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制。此外,本案对于腾讯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类型的认定,体现了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的利益平衡规则。该案亦入选了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可见其典型意义。


一、案情简介




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下载安装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将小程序的“产品定位及功能介绍”表述为:“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

刀豆公司经许可取得《武志红的心理学课》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公司发现百赞公司运营的三个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红心理学”收听栏目,经比对,其中“命运”、“自我的稳定性与灵活度”音频内容与权利作品一致。该公司遂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百赞公司立即删除在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上的涉案作品,腾讯公司立即删除被诉三个微信小程序;百赞公司、腾讯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刀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百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向腾讯公司通知或投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诉三个小程序已下架。



二、争议焦点之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责任



本案一审中,法院归纳的三个争议焦点为:一、刀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百赞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三、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责任。其中前两个争议焦点不在本文中过多展开,仅就争议焦点三的裁判观点进行展示及评析。

(一)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刀豆公司提出腾讯公司违反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1、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展现给用户的是一组基于移动端的网页页面,其技术实现原理总体包括“架构”和“接入”两方面,是开发者独立运营的一组框架网页架构,只通过指定域名与开发者服务器通信,开发者服务器数据不保存于腾讯公司,开发者通过小程序直接向用户提供数据和服务。故其属于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应属于基础性网络服务。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无法审查用户上传内容,对侵权内容的判断识别能力很弱,甚至无法准确地删除侵权内容或者切断与侵权内容有关的网络服务。腾讯公司未存储开发者小程序的数据且亦无法进入开发者服务器查看或处理相关内容,其客观上难以对小程序内容作出审核。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解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自动接入或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即本案中,腾讯公司不适用该条款。“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是针对能够判断特定内容是否侵权且可以及时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前述的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和自动缓存服务提供者。而“删除”的对象为存储于网络平台的侵权内容和侵权内容链接,而不是具体的侵权用户或链接所指向的侵权网站。事实上,无论是《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所有涉及“通知删除”有关的规定,其中最核心的处理措施都是删除或者屏蔽侵权内容(链接),而非直接停止信息的自动接入、传输或缓存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做目的性限缩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既具有技术和法理基础,也符合立法目的及正当性要求。

二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腾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定腾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刀豆公司未向腾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并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且腾讯公司对百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明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腾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二)腾讯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的限度

一审法院: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开发者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

从腾讯公司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看,由于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小程序只是通过开发者域名作为端口与开发者服务器之间进行通信,因此小程序平台技术上无法触及开发者服务器内容,更谈不上精准删除开发者服务器中侵权内容,如一定要屏蔽侵权信息,腾讯公司技术上可采取的措施只有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切断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联系通道,即彻底删除小程序,但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釆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综上,以法律规定和客观技术事实为依据,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开发者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时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因此,对刀豆公司提出要求腾讯公司下架涉案小程序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该措施的严厉程度明显超出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故腾讯公司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

首先,百赞公司在刀豆公司起诉后,已自行下架了被诉三个小程序。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即使被诉小程序上的作品仍然存在,删除小程序的措施并非针对具体被诉侵权作品,而是终止提供全部小程序网络服务,该措施的严厉程度明显超出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故腾讯公司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当然,腾讯公司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即使在技术上无法删除被诉侵权作品,也并不意味着无需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至于腾讯公司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以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案件评析


(一)对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类型的界定

该案被称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是全国首例对于内嵌于微信中的小程序服务类型的认定,二审最终认定的该类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但仍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制。

以微信小程序为例,随着现今科技的发展,已出现多种“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新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此类网络服务也许并非可以完全落入现有法律体系规定的服务类型当中,在此情况下,需要结合服务的性质、特点、目的、效果等综合认定服务类型,进而确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可以、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一审法院依据百度百科词条、经过公证保全的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有关小程序开发介绍、“公众号平台运营支持系统”相关数据以及有关小程序注册协议、实名认证流程等技术材料,综合认定微信小程序服务类型的作法值得参考和借鉴。

(二)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同

本案中,法院认为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以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

该裁判理念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基本原则第一点规定的“严格保护”原则相一致,虽然本案并不属于“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但同样作为互联网案件,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样因互联网的公开、公立性质而涉及各方主体的平衡问题。

对于“必要措施”的类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对此均有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明确“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而根据2020年9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的案件时,应当综合并细化考量涉案侵权行为及网络服务的性质及类型等多种因素,如在涉及认定电商平台应采取必要措施时,也应当区分商品类平台及服务类平台,以避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相关平台设定无法实现或者明显超过“必要”之限度的过高义务。同时,也应当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提供的服务的监督、管理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简介

刘心怡 律师

娱乐法委员会 委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智昊律师团队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曾参与大型电商知识产权项目调研及专题报告撰写。

●负责对接团队电子产品、电子商务、互联网等行业的多个大型企业客户,为其提供涉及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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