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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刍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工程款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
发布时间:2021-11-09 16:11:14|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直接继承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及诉辩基本情况


原告某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某建设投资集团公司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就梅园新城8#、9#、10#、11#楼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的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实;工程价款不可能以原告单方计算为准,原被告可就工程价款在短期内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按双方协商意见确定,如协商未成,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工程造价鉴定;因本案所涉的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清款项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无任何依据。


案件事实

 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梅园新城房地产。2013年4月8日和6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就梅园新城8号楼和9-11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上述8#、9#、10#、11#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8#、9#楼实际施工人是陈某,10#、11#楼实际施工人是章某),8#楼合同价款4514417元,9#-11#楼合同价款8975688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6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对8#、9#、10#、11#楼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监理单位、设计、勘察单位未盖章。2015年2月14日原告作出的工程决算书对10#楼工程造价决算为3289212.90元,11#楼工程造价决算为5080854.70元, 10#、11#楼外墙脚手架超时费为211424.38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作出的工程决算书对8#、9#楼工程造价决算为8318496.96元,8#、9#楼外墙脚手架超时费为205573.28元。原告工程决算书对8#、9#、10#、11#楼工程造价决算合计为17105562.22元。2016年1月6日陈某、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鲍某签订决算纪要一份,主要内容是:工程造价暂按760元/m计算,等决算审计后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已支付章某工程款7422466元,已支付陈某工程款5342250元。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相关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开发的梅园新城8#、9#、10#、11#楼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开工建设,2015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5日将工程决算上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审核,现双方就该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结算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配合被告尽快完善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其中,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表交给了被告。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上报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如果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审计结束,未将审计结果通报给原告,则以原告上报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以决算价为准,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的15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的最晚时间不迟于2017年1月4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对原告工程决算书予以答复。


法律分析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工程总价款数额,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应以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递交给被告的决算书的工程决算价款17105564.22元予以结算,被告提出工程价款不能以原告单方计算为准,原被告可就工程价款在短期内进行协商,如达成协议,按双方协商意见确定,如协商未成,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相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尽快完善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备案表交给了被告。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将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上报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如果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审计结束,未将审计结果通报给原告,则以原告上报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以决算价为准,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的15日内全部支付原告,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的最晚时间不迟于2017年1月4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书面约定“如果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审计结束,未将审计结果通报给原告,则以原告上报的造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请求以其于2015年11月15日递交给被告的决算书的工程决算价款予以结算,依法予以支持。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原告提交被告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即工程总价款按原告提交被告的工程决算书总额17105562.22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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