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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如何收回工程款——以一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功案例为例
发布时间:2021-11-01 14:57:35| 浏览次数:

上期我们分享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施工人可否拒绝交付工程,对工程行使留置权”,这期我们通过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例,来探讨承包人的尚方宝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一、案情简介

承包人A公司于2012年与发包人B公司订立了码头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因B公司拒绝配合结算,导致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A公司因此于2017年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于2017年9月调解结案,B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之前完成结算价款的审核,后B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结算审核。2017年11月,A公司收到法院文书,B公司因资不抵债,法院于10月份受理B公司的重整申请。

笔者团队在此情况下接手本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问题在于调解书中未确认A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B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达到破产重整条件。在此情况下,迫切需要破产管理人确认A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只能在破产财产清偿完优先债权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案最终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3.8%,即100万只能收回3.8万元)。

笔者团队立即整理相关资料,向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按照A公司自行编制的结算报告金额确认其工程款债权金额并确认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管理人和法院核发的第一次B公司债权表中,破产管理人按照笔者提交的数据,确认A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900余万元,但认为是普通债权。后我方提出异议,经过笔者团队据理力争,向管理人及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及最高院的案例,最终说服法院及管理人,裁定确认了A公司2900余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值得一提的是,管理人和法院确认A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之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起算时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的司法解释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

2019年,B公司重整失败,法院裁定B公司破产,后法院数次拍卖码头、海域使用权等破产财产,因标的数亿元之巨,风险大,均告流拍。2021年,B公司重启重整程序,10月重整成功,B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投资人全部款项。因A公司争取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最终债权分配表,A公司的债权排在职工优先权之后,税收优先权、银行抵押担保优先权之前,清偿比例为100%,而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仅为3.8%。据悉,分配赔款有望今年内划入A公司账户,案件历经4年圆满收官。


二、法律法规

(1) 新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条。

(2)旧法(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至四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难点

因笔者办理本案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难点在于,按照〔2002〕16号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而申报债权时A公司与B公司尚未结算,但六个月期限早已经过。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丧失优先权?

笔者经过系统梳理后认为,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六个月的期限(正如本案,工程尚未结算,B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承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优先权主张的,应当得到支持。该合理期限为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算6个月。原因在于: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一个前置条件,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促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上述规定说明工程款的支付首先要满足双方的约定,只有在符合双方合同的支付条件时,承包人才能要求发包人支付;反过来说,如果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承包人无法主张支付更没有要求行使优先权的必要。第二,工程款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即剥夺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不符合立法本意,合同法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旨在保证工程款的获得,尤其是保障工人工资。如果承包人还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权就已经消灭,立法的目的无疑将落空。

最高院案例: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的裁判观点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该判决认定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



令人欣慰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消弭了原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内在冲突。现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使期限已经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与最高院的上述案例及笔者的主张完全一致。



四、民法典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

(1)性质:通说认为属于优先权,并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行使主体: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

(3)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需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4)适用前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含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

(5)优先受偿范围:工程价款(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不含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6)行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五、思考与总结

为保障施工质量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赋予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这无疑是一方尚方宝剑。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有其特殊性,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十八个月内行使,否则将得不到支持。另,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法官对此具有一定裁量权,司法实务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具体如何裁量,值得关注。



作者简介

左韵琦 律师

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主任


左韵琦律师,广州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系法律和经济复合型律师。左韵琦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诉讼与非诉讼业务,擅长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等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及刑事案件。左韵琦律师因代理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荣获2017、2018年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最高奖项“业务成果奖”。左韵琦律师同时为多家大型企事业单位、中华老字号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非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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