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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仿冒网红国货产品,天猫商家被高额判赔200万
发布时间:2021-06-15 17:55:42| 浏览次数:

前言

    前言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是国家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迫切需要。近年来,国家大力加强并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坚决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深入开展互联网消费等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加大跨部门跨区域、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执法力度,推进社会共治,切实增强全社会保护创新、公平竞争意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原告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设计出“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2018年10月,原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的三个作品登记。“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外包装和盘面都构成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2017年8月开始,原告通过其中国大陆代理商与某网红淘宝店铺进行“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的销售。2018年8月之后,VENUSMARBLE旗舰店在天猫正式开店,旗舰店则成为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主要销售渠道。“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仅问世1年就获得新浪微博颁发的“美妆V赏2018年度十大出色眼影”荣誉,截止2018年底,该商品累计销量己超过55万盒。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原告依法对“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外包装和盘面享有著作权,以及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的权益。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义乌悠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并销售与原告“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商品名称和装潢设计极为相似的眼影盘,侵权商品的盘面也采取与原告商品相同的眼影颜色与文字组合编排。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悠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天猫公司为侵权商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悠顿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损害了原告“VENUSMARBLE大理石眼影盘”的市场声誉,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该规定,威蔓公司主张悠顿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二款眼影商品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


一、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

   威蔓公司该项主张成立的条件包括:第一,涉案大理石眼影的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第二,前述名称、包装及装潢是否与大理石眼影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具备识别功能。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至迟自2017年8月起在进入中国市场流通,该款商品不同于其他眼影商品,商品本身采用纸质硬壳包装、商品本身包装正面装潢由一系列要素组成,即以大理石黑白灰纹路为底色、配合极简有力的、粗细烫金英文字母以及粗细双线烫金边框,整体上具有优雅的高级感和独特的质感,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实用功能无关。2018年8月前,威蔓公司主要通过网红带货模式推广销售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2018年8月起在原有销售推广模式的前提下,开设VENUSMARBLE旗舰店并上架推广。VENUSMARBLE旗舰店内自2018年8月上架该款商品以来,截至当年12月份销售金额总计高达1772万余元、累计成交件数高达13万余件。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新浪微博、bilibili网站及小红书等知名社交平台上,多以“大理石眼影”指代该款商品,同时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商品名称属已有名称或该外观属现有设计、或该时段有使用相同或类似包装装潢的他人产品在市场流通,故可认定该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为威蔓公司特有。经由威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相关公众已足以将前述名称、包装、装潢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联系起来,故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及装潢。

二、悠顿公司是否构成威蔓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模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诉请保护的商业外观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产生识别和区分功能外,还应构成市场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将被控侵权的二款眼影商品分别与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进行比较,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眼影商品本身均采用矩形纸质硬壳包装,盒盖正面采用黑白灰大理石底纹为底色、配以烫金粗细双线英文字母及烫金粗细双线矩形边框;不同之处在于上述英文字母不同。虽然有上述不同之处,但二者的包装材质、包装形状、装潢的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近似,且均使用在相同眼影商品上,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悠顿公司在其涉案天猫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大理石眼影盘”且实物商品上使用了“皓雪灵眸大理石眼影”、“缤纷立体大理石眼影”,上述名称均与威蔓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名称“大理石眼影”构成近似。综上,悠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眼影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威蔓公司的商业利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悠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悠顿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二款眼影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威蔓公司主张以悠顿公司的获利为计算基数,但威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悠顿公司被控侵权二款商品的生产量及营业或销售利润,故依现有证据,威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悠顿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威蔓公司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的知名度、悠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威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威蔓公司的涉案大理石眼影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2、悠顿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开设两家天猫店铺销售侵权二款眼影商品,其中妃琳卡品牌眼影商品售价29.9元、月销量91749件,健美创研品牌眼影商品售价15.9元、月销量220059件,累加销售额高达624余万元;3、威蔓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法院酌定悠顿公司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00元。

案件评述

本案裁判可归纳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受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包含:


1、知名度即是否有一定影响。

   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知名与商品知名紧密相关。“商品知名通常通过商业标志知名标识和表达出来;商业标志知名必然物化到特定商品之上,以特定商品为载体。商品知名与商业标志知名往往不可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知名商品,实质上乃是要求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要知名,不知名无法发挥识别作用,不具有保护上的适格性。”

2、商业标志本身是否产生了具备识别功能的显著特征。

    首先,受保护的商业标志独立于注册商标;其次,商业标志基于自身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具有独立的识别区分功能;最后,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受保护的既可能是包装、装潢中的部分元素,也可能是超越个别元素之上的整体形象,受保护的条件均为能够具有识别性。

3、混淆可能性,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侵权商品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该案的判赔金额高达200万,一方面警示各类经营者诚信经营,若有侵权假冒行为,将受到法律上的严厉打击和重点整治;另一方面最大程度激励诚信创新的市场经营者提高自身创新,着力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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