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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乐高”诉“乐拼”案,为何二审改判3000万?
发布时间:2021-04-14 14:44:3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是一家丹麦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玩具、文具、电子产品等。乐高公司旗下产品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市场,经过多年的经营,其“LEGO”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乐高公司年报、行业报道、获奖证书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

     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致公司)主要经营销售乐拼商品,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致二分公司)和汕头市智乐拼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乐拼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广州智玩贸易有限公司是乐拼商品的销售代理商。

     乐高公司认为,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销售乐拼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NexoKnights”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据此主张3000万元的赔偿,其中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对3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智玩公司在300万元内与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纵观本案一审、二审,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判赔金额的确定,我们且看一、二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法定最高赔偿额是300万元(新法已改为500万元)。如需在法定最高限额300万元以上确定赔偿额,乐高公司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因侵权获利达到3000万元或者其因侵权获利明显超过3000万元。对于乐高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对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因《复函》上商品成交总额不足以认定全部由本案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生产、销售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2)对于同行业公司的利润率数据,一审法院认为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等多个因素有关,所使用的商标并不是其获利的唯一因素。

   (3)对于美致公司提交的其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尽管该审计报告显示美致公司2016年和2017年的营业收入较大,但是,根据美致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其经营范围等事实,美致公司是一家业务范围广、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此,不能认定其营业收入全部来源于被诉侵权产品。

   (4)对于有关智玩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淼“广东省一月保底销量200万元”的表述,是其在向客户销售产品时作出的,不能保证该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根据乐高公司的举证,智玩公司销售大量玩具产品,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都是侵权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乐高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侵权获益达到3000万元。最终,一审法院参考四公司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适用法定最高赔偿额,判赔300万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精确数额,但综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的举证,法院考虑如下:

     (1)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多。如(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已查明,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等人自2015年开始复制乐高玩具,而本案被诉侵权人智乐拼公司在2015年也已成立,被诉侵权行为从发生至一审判决时已持续四年之久。仅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已达到3.3亿元。由此可合理推定,从2015年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实施至案发日2019年4月23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起码超过5亿元。

   (2)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乐高公司多个商业标识,且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设计性、组织性,属严重侵权行为。相关事实有乐高公司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商标注册异议审查情况、(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关联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

   (3)相关行业利润率可作为本案计算侵权所获利益的参考。将玩具行业的毛利率保守定为较低的3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获利也已达1.6亿元(5亿元*32%)。而且,在产品设计与品牌投入都系利用乐高集团作品及知名标识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相关投入成本更低,所得利润率理应远高于行业平均利润率。故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整体获利应远超1.6亿元。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必然远超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本案不能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判赔金额。

   (4)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案中,乐高公司已尽力举证为查清和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乐高公司不仅对侵权链条上的各环节进行多次公证取证,申请法院调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销售数据、提供同行业第三方获利情况作为参考,还同时寻求刑事救济,为本案查清相关侵权产品获利尽力举证。相比之下,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公司并未遵守诚信诉讼原则。美致公司、美致二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理应掌握涉案侵权行为实施情况与利润情况,但其却仅提交并未体现被诉获利情况的审计报告;且无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坚称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甚至提交简易仲裁决定欲逃避本案侵权责任,其应为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现有证据已可合理推算出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整体获利远超1.6亿元,远高于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了乐高公司关于3000万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该案亮点之一为,乐高公司通过提供有关生效裁判,完成举证责任,达到二审改判并全额支持诉讼请求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乐高公司提供的(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鹏等人自2015年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查明仅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已达到3.3亿元。据此,乐高公司可以轻松证明,本案四被告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所得远超3000万元,虽依现有证据仍未查明四被告的全部侵权获益,但四被告的侵权获益远高于乐高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乐高公司仅主张3000万元的行为,可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可。

     权利人在日常的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也可以多参考本案的经验。通常,权利人因取证手段有限等客观因素限制,难以全面搜集侵权人的侵权获益证据,一般仅能通过官网宣传资料、网店销售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侧面证明部分侵权获益情况。但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我们就很有必要通过刑事打击的方式,借助公安的侦察手段,更全面的收集嫌疑人非法获益情况,同时,刑事打击将使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打击效果通常也会更好。如前述(2020)沪刑终105号一案中,主犯李某某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余8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半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另外,实践中,与刑事打击有异曲同工之妙的还有行政投诉,通过执法机关的现场查处,有时候可以获取侵权人的对外销售合同、财务账册等证据,而这些也是权利人通过常规调查难以获取的证据。

     综上,权利人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时,除了常用的民事诉讼,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尝试从行政或刑事打击的角度入手,或许会有意料之外的收获。


律师简历



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业务领域:

  • 主要为小米、VIVO、欧派、金士顿等多个知名品牌提供商标维权服务;

  • 为国内某大型教育集团华南区域分校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 为某著名互联网公司提供综合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 曾参与多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熟悉刑事案件处理流程;

  • 负责处理多宗疑难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有较为丰富的调查取证经验,为案件后续维权处理提供有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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