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当前的位置:首页-原创

原创 | 从中国赛事转播第一案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03-17 11:14:36| 浏览次数:

引言

2015年3月,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凤凰网)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涉及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又称“新浪诉凤凰网侵权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及讨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在2020年9月迎来最新判决,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新浪关于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从2015年打到2020年,历经5年之久,见证了中国互联网直播的兴起,为我们打开了在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法的盲区,是我们讨论体育赛事著作权无法绕开的典型案例,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今天,笔者就跟大家来聊聊这个案子。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日,新浪发现天盈九州公司在其运营的凤凰网转播了中超赛事的直播,且附带大量广告。新浪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网站上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存在故意的主观恶意性,侵犯了新浪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新浪还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要求凤凰网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网”)经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则认为,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新浪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新浪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在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观点


向上滑动阅览 法院判定

01

一审法院:

体育赛事画面应当认定为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02

二审法院:

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

未构成电影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至少应符合固定及独创性要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要件对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上述要件进行了分析。

从固定要求这一要件来看,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该过程与现场直播基本同步。在这一过程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

从独创性要求的要件来看:在素材选择问题上,中超直播团队的直播素材必然是中超联赛中的各场比赛,这一素材并非由直播团队所选择,直播团队并无选择权;在对素材的拍摄问题上,如果直播团队在对素材的拍摄方面体现了较高的个性化差异,则其同样可能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但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对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却极大限制了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的问题上,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因此,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必然需要与比赛的实际进程相契合。当然,比赛本身是不可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比赛的进程不能合理预期。直播导演会基于其对规则、流程以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得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的进程,而这一能力对于同等水平的直播导演而言并无实质差别,相应地,不同直播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并不存在过大的差异。

二审法院认为仅就新浪的意见陈述中所涉及各事例而言,法院尚无法看出其体现出了较高的独创性程度。鉴于此类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新浪未能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情形,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作品。

03

再审法院:

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

电影类作品

法院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具有独创性,则一般是指作品为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

对于电影类作品应从宽界定,应以相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表现为连续的画面,是否达到与电影类作品最相类似的作品类型的程度予以判定。

在该案中,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经历了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加工剪辑等程序,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同时,关于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在网上传播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新浪关于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定性:

“作品”与“制品”之争


自“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发生后,与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也相继涌现,其中包括同样引起广泛讨论的“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而纠纷案件都绕不开对体育赛事画面或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要问个中缘由,还得从我国《著作权法》二元体系结构说起。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作者权1(狭义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体系结构,即对作者权和邻接权分开进行规定。作者权是指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一切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则包括了作者权与邻接权。邻接权又称为相关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之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2我国《著作权法》中狭义的著作权(即作者权)相对于邻接权而言,权利类型更多。《著作权法》第十条具体列举了狭义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及财产权共16项,同时还设置了第十七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为作者的权利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是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利。单从对具体权利类型数量的对比,即可看出作者权的权利范围较邻接权的权利范围要广得多。因此,在这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纠纷案中,若直播画面被认定为“制品”而非“作品”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将仅限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这样一来,在互联网直播盛行的背景之下所体现的相关权利是难以与邻接权相对应的,从而导致权利人难以对赛事直播画面或节目主张权利窘境。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中关于“作品”与“制品”之争其实归根结底就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能否达到“作品”的要求。


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制品”的观点为:体育赛事本身是具有客观性,因此体育赛事是对比赛过程的真实、客观记录。而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虽然在镜头的选取和编排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其制作也要符合观众对赛事的预期,比如在足球比赛当中,进球的画面是必须突出表现的,这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镜头的选取和编排是有规律可循的,独创性受限制。3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认定为“制品”,理由是:赛事直播节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独创性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上,包括主持、解说和编导的参与,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等方面。然而,其作为以体育直播现场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是非常有限的,摄制者在整个摄制与录制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独创性上未能达到作品所要求的高度。4


支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认定为“作品”的观点则认为:虽然体育赛事具有客观性,但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并不是机械地记录赛场上发生的事情,其制作过程和方式具有相似性。有律师指出体育赛事转播的导播方案就与电影剧本相类似,而且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运用的方法上也是与电影相类似。5还有学者提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过程包含很多创意元素,例如体育赛事的故事性、节目中的个性解说还有节目当中的数据分析都是创意元素的体现。6


对比两方的观点,其实两者都有没有否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是具有独创性的,但是“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而“作品说”则是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已经达到够高的程度。因而,根据上述观点来看,要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到底应该属于作品还是制品,归根解底是要看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目前,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大多数时候都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判断应该从录像制品的定义以及产生原因来分析,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邻接权,是对于传播作品所付出劳动的一种激励,它鼓励的是录制者对作品进行传播而进行创作。录像制品这一概念在刚产生之时,是指通过传播他人作品而形成的录制品。传统意义上的录制品是对一般表演的活动的录制,这种录制品的产生,一般是先有文学艺术创作,再由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最后才有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制的制品。7可见,录像制品几乎是不包含“独创性”或者说是缺乏“独创性”的,因为录像制作者并不是抱着一种创作的心态进行录制。若要为录像制品进行定义,录像制品应该是对他人作品或表演的机械录制以及对该录制所进行的简单的后期技术处理,而这种后期的技术处理应该是出于录制本身必要的技术需求。因此,对于“录像制品”来说,应该不含“独创性”因素,对于“录制时机械的,自动的操作”应理解为不含高技术含量的工作。举例来说,学校对于本校文娱晚会的记录性录制,就属于录制品的范畴。根据“录像制品是以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个概念,倘若录像制品本身应该是缺乏“独创性”的,则可以反推,只要具有“独创性”的录制品也属于作品。因此,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应过高。


为了吸引更多的观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的水准越来越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已经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客观反映体育赛事过程的任务,更是在不断追求让体育比赛更具魅力,更具戏剧化的目标。《奥运会电视转播手册》中也规定,要用“讲故事”的方式呈现体育比赛。从体育赛事直播制作本身的特点来说,无论是从制作的流程、技术运用上看,还是从赛事团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投入上看,它都不应仅仅是“机械的、自动的”摄制完成录像制品,反而是具有许多与拍摄电影的相似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更加倾向于认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认定为“作品”的观点。



 结 语

“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以及同期的“央视诉暴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经再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过这两个再审案例,我们看到如下价值取向:1、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从宽界定,而不能作过高的要求;2、在目前互联网的技术的高速发展背景之下,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宗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范围应扩大而不是限制。


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经历了多年的讨论修改,终于获得通过,将在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在新《著作权法》中,将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无疑也是对目前因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范围过于狭隘的理解所导致的争议而进行的一种有力的回应。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在新《著作权法》中并未进行明确,但在《著作权法(送审稿)》中是有曾经出现过相关定义的:“‘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在随后的《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该定义又被删除,但根据《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二条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被固定着的,带有或者不带有伴音时能够被看到的和如带有伴音时能够听到伴音的图像构成的作品”,其核心含义可以概括为“可以被感知的连续画面”,这与《著作权法(送审稿)》中的定义是较为吻合的,即便目前新《著作权法》未对“视听作品”进行明确定义,我们仍然可以确定“视听作品”所指的范围是比原有的“电影类”作品要更广,与我们上述所讨论的价值取向是相符的。


体育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体育赛事IP运作也成为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内容。相信在新《著作权法》的加持之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的争议将能得到更好的解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也将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释义及参考文献:

1作者权,也就是狭义的著作权。

2参见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页。

3参见陈绍玲《如何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5月20日第009版。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5参见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9期,第15页。

6参见卢海君《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00页。

7参见张玉敏、曹博《录像制品性质初探》,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57页。



律师简介


罗洁

律师


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双学位学士,暨南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

  • 负责完美世界影视剧维权项目运作,代理多个影视著作权侵权案件;

  • 负责金士顿商标维权项目运作,代理多个商标侵权案件;

  • 代理掌阅、小米、VIVO、欧派等知名品牌的多个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 代理多个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熟悉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流程及案件裁判尺度; 

  • 曾参与劳动争议三方联调及诉前调解室的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创世网络 备案号:粤ICP备12056862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370号广报中心北塔23层 电话:020-83858533 邮箱:kingway@gkl.com.cn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