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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从vivo诉vivi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1-03-17 11:08: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8年起,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发现深圳市优品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通公司”)在其官网(网址www.vivi-china.com)生产、销售带有“vivi”标识的手机,同时,优品通公司在官网上宣称“vivi手机”的单款产品的销售量平均达到30万台。另,优品通公司销售的“vivi v9”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优品通公司曾继受取得第4764197号、第23108311号“”注册商标,但与涉案的“vivi”标识不相同且第476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括手机。

维沃公司,认为优品通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遂起诉请求:1、优品通公司停止使用“vivi”商标,停止生产、销售带有“vivi”商标的手机产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优品通公司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vivi-china.com)宣传带有“vivi”商标的手机产品,并停止使用域名“vivi-china.com”;3、优品通公司赔偿维沃公司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诉讼中,维沃公司还主张优品通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优品通公司未经许可,在手机上使用与维沃公司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近似的“vivi”标识,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优品通公司在官网域名中使用“vivi”字样,属于对其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优品通公司生产、销售vivi手机的获利金额为34.5万元(月利润1.5万元×23个月),然后在认定优品通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优品通公司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按照前述确定的获利金额的三倍确定优品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3.5万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优品通公司停止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103.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后,优品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已根据需要对部分内容做了删减)

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案的亮点之一是法院在商标侵权的案件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其也成为深圳市首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之一。本文拟通过分析案情并结合深圳地区裁判指引的方式,探索实践中深圳地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1、权利人请求

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审理指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权利人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在本案中,维沃公司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优品通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要求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行为的尊重,这意味着,即便案件事实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其他条件,但只要权利人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或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2、侵权行为成立

如果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则谈不上赔偿,更遑论惩罚性赔偿,因此该点无需赘述。


3、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

根据《审理指引》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侵权人过失导致侵权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认定侵权恶意的常见因素主要有:(1)重复侵权的,即经法院裁判、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权利人警告后,仍继续侵权的;(2)双方曾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具有代理、许可等关系,侵权人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的;(3)侵权人采取措施掩盖侵权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的;(4)如是商标侵权案件,还需看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程度,以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维沃公司的“vivo”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即为手提电话,因此“viv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法院经审理查明,优品通公司存在超出核准注册的商标或超出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其“vivi”注册商标的行为,且优品通公司实际使用的“vivi”标识与“vivo”商标构成近似,据此,法院认定优品通公司存在攀附维沃公司知名度的侵权故意。


4、情节严重

根据《审理指引》第十三条,以及《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考虑以下因素:(1)主要以侵权为业;(2)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3)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5)侵权行为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生态环境等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6)侵权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7)侵权人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书证提出裁定等法律文书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优品通公司侵权手机的月销售数量达12621台,且其侵权持续时间长达11个月,侵权获利约为545万,据此,可认定优品通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


5、能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审理指引》及《指导意见》对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同时如果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可参考适用的许可费时,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概括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但如果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优品通公司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时间,确定截止至一审法院做出行停止侵权的为保全裁定之时,优品通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达23个月,并通过计算优品通公司提供的账单、发票以及每台手机利润情况,确定优品通公司生产、销售vivi手机的月利润超过13990元,最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优品通公司生产、销售vivi手机的获利金额为345000元(月利润15000元×23个月),并以此为基数得出最终的赔偿金额。


结语

目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关键时期,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多次发文,提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家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中引入惩罚性性赔偿制度。虽然目前实践中仍存在适用条件不具体、配套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但法院尝试通过发布指引的方式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不再只是一纸空文。同时我们也相信,随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增加,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愈加完善,确立相对统一的适用标准,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附本文提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向上滑动阅览)

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指引(试行)

(2020年4月22日发布)

为切实贯彻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规范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保障我国《商标法》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得到充分有效实施,特制定本审理指引。 

第一条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 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审理指引要求,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和判决。

第二条 审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适用; 

(二)平等保护当事人;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 

(四)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相一致。

 第三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起诉时一并提出,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明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四条 原告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 不得主动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六条 侵害商标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审理 中,人民法院应均衡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设置证明标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七条 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严重、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有权行使答辩、 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八条 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审查 以下事实: 

(一)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四)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能否确定。 

 第九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恶意”,是指侵权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侵权人因过失导致侵害商标权的,不认为其具有恶意。

 第十条 原告对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十一条 对侵权人存在恶意的认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次数、侵权规模;

(二)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商标的相同或近似程度; 

(三)除商标以外的商品整体近似程度; 

(四)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五)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等; 

(六)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继续使用; 

(七)收到警告函后继续侵权、有关部门查处后继续侵权、人民法院发出禁令后继续侵权;

 (八)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采取措施掩盖侵权行为; 

 (九)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侵权;

 (十)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因素。 

 第十二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第十三条 对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 

(四)对权利人商誉造成的损害; 

(五)侵权产品为伪劣产品; 

(六)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程度; 

(七)侵权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因素。

 原告以其遭受的侵权损失较大或者侵权人获利较大,主张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无其它事实予以佐证的,一般不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符合恶意与情节严重的条件,根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述三种方法中选择一种,计算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并以该数额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 

(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三)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基数不包括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的合理开支依法能够支持的,单独计算和判决。

 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依法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时,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并以该数额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 

以上述第一款方法确定的赔偿基数,可以高于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裁量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的,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一)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二)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所在行业正常 利润率以及商标对商品售价的贡献率;

(三)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类型,所在行业经营主体的盈利模式;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的因素。 

第十七条 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原告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责令侵权 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能提供、提供不完整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

 第十八条 为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人民法院可以加大依法调查取证的力度,必要时依法委托第三方机 构或专家出具评估意见或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赔偿倍数的确定应当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侵权人已经被依法处以刑事罚金或者行政罚款的,确定赔偿倍数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十条 赔偿倍数的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三)适用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基数时,酌定赔 偿的数额可能偏高或偏低的情形; 

(四)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五)影响赔偿倍数确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根据依法确定的赔偿基数及赔偿倍数,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赔偿倍数的取值,应当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可以不是整数。

 第二十二条 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但侵权行为足以认定的,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能够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 标许可使用费的,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确定赔偿数额; 

(二)无法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在法定赔偿的限额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文书 应当分别就侵权行为符合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的 具体确定等主要事实,进行充分说理。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年12月15日出台)

为规范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适用对象]本意见适用于侵权人具有故意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

第二条[基本原则]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适用原则;

(二)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原则;

(三)比例协调原则;

(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条[不告不理]权利人未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权利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权利人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的,予以驳回。

第四条[举证责任]权利人对其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负有举证义务,最迟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第五条[证明步骤]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四)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能否确定。

第六条[“故意”的认定原则]本意见所指“故意”,是指侵权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侵权人因过失导致侵权的,一般不构成“故意”。

第七条[故意的认定因素]侵权人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

(二)侵权人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三)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侵权人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四)侵权人收到权利人警告函后无正当理由继续实施相关行为;

(五)侵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权利人驰名商标;

(六)侵权人抢注权利人驰名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被认为与在先商标近似,驳回后继续使用;

(七)侵权人采取措施掩盖侵权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八)其他情形。

第八条[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侵权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主要以侵权为业;

(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

(三)侵权获利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五)侵权行为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生态环境等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

(六)侵权行为对行业或者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七)侵权人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书证提出裁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包括:

(一)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包括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

第十条[权利人损失的计算]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

(二)权利人商品价格下降数与权利人商品单位利润与该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

(三)权利人因用户数量下降所导致的损失;

(四)权利人为其所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已实际支出的研发成本;

(五)权利人为修复商誉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广告费;

(六)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侵权人获利的计算]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产品销售量与该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侵权产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二)侵权人的营业利润与被诉产品所占比重与该产品销售数量的乘积;

(三)侵权人自认的销售数量及价格;

(四)公证书显示的产品销售数量、评价数量及价格;

(五)侵权人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格;

(六)侵权人相关专用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

(七)侵权人纳税情况、增值税开具及认证情况;

(八)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数据;

(九)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单位利润的计算]确定单位利润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在官网、年报等公开宣传的利润率;

(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商业平台等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利润中间数;

(三)同类产品的可比较利润率。

第十三条[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计算]认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无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合同是否备案;

(二)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支付凭证;

(三)许可合同的对象、许可的方式、范围、权限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

(四)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或交叉许可等特殊商业关系;

(五)许可费是否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如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受到破产清算、并购重组或涉及重大诉讼等。

(六)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贡献度]确定赔偿基数时,应考虑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

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数个知识产权的,应对涉案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程度进行区分,合理扣除其他权利产生的价值。一般以最小可销售单位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

第十五条[裁量确定赔偿基数]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益的部分的,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该部分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该部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取证等方式仍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可参考适用的许可费时,可根据在案证据概括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数。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裁量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的创造性、显著性、知名度;

(二)权利人产品或作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情况的变化情况以及涉案权利的贡献程度;

(三)被诉产品或作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用户评价数量、利润情况以及所涉权利对被诉产品或作品利润的贡献程度;

(四)侵权人的经营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线下店铺的地段及档次、线上店铺的关注量、收藏量、会员数量;

(五)权利人用户数量下降导致的会员费、点播费等损失情况;

(六)权利人商誉、社会评价的降低程度;

(七)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考量因素]裁量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

(二)商业秘密的种类及创新程度;

(三)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经营信息的获取成本;

(四)商业秘密在终端产品所占的比重;

(五)商业秘密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及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益;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赔偿倍数的确定原则]赔偿倍数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在法定倍数范围内,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九条[赔偿倍数的确定依据]赔偿倍数的确定,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二)权利人所受损害情况;

(三)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四)侵权行为对行业或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裁量确定赔偿基数的情况;

(六)其他因素。

第二十条[先行判决]对于侵权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案件标的额较高、赔偿基数较难确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确定赔偿金额需要对相关财务数据、会计资料等交双方认可的专家进行评估或提交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明赔偿基数的,可以在后判决确定。

第二十一条[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侵权人以其同一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处罚为由,请求抵销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的,在确定赔偿倍数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法定赔偿的惩罚性因素]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或主要以侵权为业的,权利人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或提出惩罚性请求但惩罚性赔偿基数无法确定的,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下辖基层法院。

[冲突适用]深圳两级法院已出台的相关制度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解释主体]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实施期限]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律师简历


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业务领域:

  • 主要为小米、VIVO、欧派、金士顿等多个知名品牌提供商标维权服务;

  • 为国内某大型教育集团华南区域分校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 为某著名互联网公司提供综合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 曾参与多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熟悉刑事案件处理流程;

  • 负责处理多宗疑难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有较为丰富的调查取证经验,为案件后续维权处理提供有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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