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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规则
发布时间:2020-09-05 13:36:11| 浏览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


在动产上,既可以设立抵押权,又可设立质权。例如,机动车所有权人将其机动车抵押之后又将其质押,或者将机动车质押后又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如果两项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均不履行,而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同时主张就该机动车优先受偿,那么抵押权与质权何者顺位优先呢?

这涉及两个问题:


其一,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质权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是否能对抗动产质权?


其二,在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其顺位是否优先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换言之,登记公示的对抗效力是否强于占有公示的对抗效力?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句的规定



对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规定,但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所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句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据此,在“抵押权”属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的顺位优先于质权。此处存在的疑问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属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


三、(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判决书的态度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判决书中,对上述问题表明了态度:首先,“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即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权,而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系“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属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关系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句。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区分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与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赋予抵押登记以不同的法律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系指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颁行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一般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由此,在一般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非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亦已不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


第二,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关系,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动产占有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发生对抗效力,抵押权人可排除就同一动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但在登记之前,抵押权人不得对已经取得具备对抗效力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发生对抗效力,质权人自取得占有时起可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



四、《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



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也对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规则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第65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从上述规则来看,《九民纪要》第65条实际上沿袭了(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判决书,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并且完全排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句的适用:


第一,对于动产质权有效设立(质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动产交付和抵押权登记的先后来确定顺位。动产交付在先,抵押权登记在后,则动产质权的顺位在先。这是因为,动产由他人占有的外观,已经足以提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所有权人可能已经将该动产出质。抵押权登记在先,动产交付在后,则动产抵押权的顺位在先。这是因为,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动产上是否设定了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是针对动产交付与抵押权登记发生在同一天,但无法确定何者在先的情形。


第二,对于动产质权有效设立(质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无论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在动产质权设立之前还是之后,质权的顺位均优先于抵押权。


第三,对于动产质权未有效设立(质物未交付债权人占有),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抵押权优先受偿。这是因为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动产质权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未交付质物,动产质权未设立。


五、《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


相较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民法典》新增设了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显然是吸纳了(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判决书和《九民纪要》第56条的司法经验,以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先后。至此,此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规定下,债权人在取得动产抵押权或动产质权之前,对登记或占有外观即存在查询了解的不真正义务。

六、值得讨论的问题



(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判决书、《九民纪要》第56条以及《民法典》第415条均系以公示是否完成、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上述规定为交易实践提供了简明的规则,从总体来看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民法典》第415条与《民法典》第403条的关系仍然值得讨论。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则非属“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亦可对抗之。当然,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所有权人故意隐瞒,第三人实际上很难查知抵押权的存在,故应当推定第三人为善意,抵押权人如欲主张第三人非属善意,则应当就“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负举证责任。因此,依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在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动产所有权人又将该动产质押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仍然取得质权,则第三人(质权人)非属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仍然可以对抗之,此时动产抵押权的顺位自然应当优先于动产质权。而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文义,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顺位仅依据公示(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即使在后设立的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在质权设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登记抵押权的存在(质权人为恶意),动产质权的顺位亦优先于动产抵押权。由此可见,《民法典》第415条与《民法典》第403条之间存在不一致。


那么,应该如何协调《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15条的关系呢?最简单的答案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415条是专门调整抵押权与质权顺位关系的条款,应当优先于第403条适用,即使在后设立的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为恶意,未登记的抵押权仍然不能对抗质权,质权的顺位优先。但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种形式化的理由,尚不足以化解第403条与第415条之间的“评价矛盾”:为何第403条仅优待“善意第三人”,而第415条的优待范围要扩展到“恶意质权人”呢?一个可能的实质理由在于,《民法典》意图消除隐形担保。既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质权人的利益均为担保利益,而动产质权又具有公示外观,故法律倾向于优先保护动产质权,由此可以督促动产抵押权人尽量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达到消除隐形担保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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