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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上)律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执业要点与风险之预测和防范[1]
发布时间:2020-08-17 11:00:34| 浏览次数:

摘要:这是笔者二00八年三月的一篇旧文,全文包括尾注2万多字,当时是基于律师担任管理人角色的角度的一些想法,但转眼十二年过去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好几个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企业破产制度一直在往前发展,同时,社会也在呼唤个人破产制度。只因笔者所在团队目前正代理债权人申报债权,特发此文以示回念。

关键词:管理人  职责  环节  执业要点  风险  防范

01管理人主要职责

(一)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不同程序、不同阶段其具体职责是不一样的。最初,在破产法立法的草案中也根据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的职责特点,分别确定了相应的名称,包括破产案件受理时的临时管理人,破产宣告后改为破产管理人,在和解程序中设置和解监督人,在重整程序中设置重整人、重整执行人等等。虽然最后通过的破产法没有这些具体的称谓,而是统一称为“管理人”,但实质上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其职能或职责是有区别的。


    破产法第25条第1款列举了管理人的以下职责:


A、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B、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C、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F、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G、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H、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以上的列举并没有完全概括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以下笔者就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职责的其他规定进行梳理,以求较完备的列举出管理人的职责。[2]


1、受理时的临时管理人职责


(1)代为接受债务或财产(破产法第17条)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则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就不能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只能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2)决定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法第18条)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注意视同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如: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未在30日内答复收到的对方当事人的催告;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拒绝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


(3)列席债权人会议,报告执行情况,回答询问(破产法第23条)


(4)履行职责应忠实、勤勉尽责(破产法第27条)


(5)持续履职,不得随意辞职(破产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对管理人的指定及更换做出了详细规定,无法定事由,管理人应不间断的履行管理人职责。


(6)请求撤销不当或无效行为(破产法第31条、32条)管理人无权自行撤销,但是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7)追回收入、财产(破产法第34条)


(8)追缴出资(破产法第35条)


(9)取回质物、留置物(破产法第37条)


(10)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破产法第39条)


(11)登记债权(包括登记、更正职工债权)(破产法第48条)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主动调查并登记造册。职工对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经过审查,认为职工异议成立的,可以给予更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不予更正,但是职工对不予更正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编制债权表,保存债权申报材料(破产法第57条)因为破产法第58条规定了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所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债权表编制完毕。


(1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参加(破产法第62条、63条)该提议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出;通知债权人参加会议应该在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14)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23条、第68条)管理人应自觉接受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果管理人不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利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有人认为,全体债权人在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后也可以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如果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还可以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相关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3]


(15)重大、特殊行为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受理法院(破产法第69条)该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这些行为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有人认为,该项报告义务不是实施这些特殊行为的前置条件,而是一项后置义务。[4]但笔者认为,作出该条所列的行为时,有必要事先通知债权人委员会或召开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并避免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破产宣告后破产清算阶段的破产管理人职责


(1)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法第111条)


(2)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出售破产财产(破产法第111条、112条)


(3)及时拟定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法第115条)


(4)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破产财产(破产法第116条)


(5)特殊分配额的提存和再次分配(破产法第117、118、119条)


(6)向法院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情况或结果(破产法第120条)


3、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职责


(1)办理注销登记(破产法第121条)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破产人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时应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2)继续参加诉讼及仲裁(破产法第122条)注销登记办理完毕次日,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履行完毕,职务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存在诉讼或者仲裁需要管理人继续参加的,管理人应继续参加该诉讼或者仲裁,直至终结。


(3)追加分配(破产法第123条)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笔者认为,虽然本条没有直接规定管理人追加分配的义务,但是由于之前管理人已经执行过分配方案,法院必定会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这项职责,便于及时有效的分配。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通过以上梳理后,管理人的具体职责达到了32项。[5]虽然存在以上诸多的职责,但是管理人在履行以上的职责时要把握的一个总的原则就是“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法第27条)。


02破产案件的主要环节和执业要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往往并不直接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在指定管理人后,待管理人履行相关的职责,并明确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财务状况后,如果债务人确实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破产界线)——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法院才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称为破产人。


  在律师所或律师被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履行相关的职责,这些具体的职责又必须在一系列的程序、环节中完成,因此以下将重点论述破产案件的主要环节。


  破产案件的流程或环节可以浓缩为:接管[6]→调查[7]→债权登记→破产清算→终结。


  “接管”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1项、[8]第3项、[9]第4项、[10]第5项、[11]第6项;[12]破产法第十七条;[13]破产法第十八条;[14]破产法三十九条;[15]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职责。[16]“调查”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2项、[17]第7项;[18]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19]破产法三十四条;[20]破产法三十五条;[21]破产法三十七条[22]的职责,此外管理人还应该对债务人的营业状况进行调查。[23]“债权登记”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四十八条;[24]破产法五十七条[25]的职责,管理人除了履行破产法明文规定的以上职责外,还应该调查债务人的营业状况。[26]“破产清算”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一百一十一条;[27]破产法一百一十二条;[28]破产法一百一十五条;[29]破产法一百一十六条;[30]破产法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31]破产法一百二十条[32]的职责。“终结”指管理人履行破产法一百二十一条;[33]破产法一百二十二条;[34]破产法一百二十三条[35]的职责。


(一)接管范围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接管”程序中,应该明确接管的范围。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1项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此规定是概括式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管理到底应该接管债务人哪些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七条较详细的规定了管理人接管的范围,该条规定,应当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一)现金、债权、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四)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二)调查对象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调查”程序中,应该明确调查的对象。


  破产法第三十条[36]以及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2项[37]对调查的对象只做了概括式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十条对调查的对象做了较详细的列举,该条规定,应当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现金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指南二十七条又规定,应当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调查。破产法第三十一条,[38]三十二条,[39]三十三条,[40]三十五条,[41]三十六条,[42]三十七条,[43]三十八条,[44]三十九条[45]分别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属于或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这些特殊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调查并追回或返还。


(三)债权登记(范围)


  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登记”的程序中,应该明确债权的范围。


  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既是明确的但又是不明确的,“明确”是说该条所指债权在成立的时间上是明确的,即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这一时间点之前成立并到期的债权,“不明确”是说管理人对该时间点之前的每一个具体债权的数额、债权人、债权成立的时间、到期时间等不是全都了解,因此,才有破产法第十四条和四十五条的公告期限和申报期限的规定。


  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债权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成立并到期的一般债权。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了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附条件、附期限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等特殊债权。这些特殊债权与一般债权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四十九条的规定申报债权。而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职工债权不需要申报,管理人应该主动登记。


  破产法五十条、[46]五十一条、[47]五十二条、[48]五十三条、[49]五十四条、[50]五十五条[51]分别对另外一些特殊的债权规定了申报方法。


(四)破产清算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注意的几个具体环节是:


  整理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52]→组织对破产财产进行审查、估价[53]→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54]→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55]→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56]→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57]→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58]


(五)终结


  “终结”程序是破产案件的最后环节,一个核心的环节就是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有个非法定、非强制的环节是:编制管理人履职报告,并提交法院。[59]


[1]由于和解与重整程序不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其中涉及谈判、企业经营管理等诸多问题,本文对这两个程序以及其中可能的风险不做论述。

[2]参见宋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法律风险防范之初探》,该文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详细的整理。

[3]参见宋维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法律风险防范之初探》。

[4]同上。

[5]由于本文不涉及和解与重整程序,因此这里的职责不考虑和解与重整程序

[6]这里的“接管”内涵应该是“接收”+“管理”,而且“管理”不仅仅是静态的管理接收后的财产,还应该是动态的管理接受后的“债务人”,即在第一债权人会议之前负责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或暂停营业,并决定相关的开支和财产处理,以及在债权人会议之后在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下履行相关职责。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六条规定“本指南所称接管,是指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对债务人实施全面接收和管理。”

[7]这里的“调查”内涵不仅仅指查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财务状况、营业状况,而且还包括追回、取回属于债务人的相关财物。

[8]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

[9]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的职责。

[10]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职责。

[1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职责。

[12]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

[13]代为接受债务或财产的职责。

[14]决定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职责。

[15]请求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职责。

[16]重大、特殊行为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受理法院的职责。

[17]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的职责。

[1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

[19]请求撤销不当或无效行为的职责。

[20]追回收入、财产的职责。

[21]追缴出资的职责。

[22]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职责。

[23]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二十七条。

[24]登记债权(包括登记、更正职工债权)的职责。

[25]编制债权表,保存债权申报材料的职责。

[26]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5章。

[27]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职责。

[28]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出售破产财产的职责。

[29]及时拟定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职责。

[30]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

[31]特殊分配额的提存和再次分配的职责。

[32]向法院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情况或结果的职责。

[33]办理注销登记的职责。

[34]继续参加诉讼及仲裁的职责。

[35]追加分配的职责。

[36]该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37]该项规定,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8]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涉及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依法追回。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39]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0]债务人的无效行为涉及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依法追回。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1] 该条规定,管理人应该追缴出资人出资的不足部分。

[42]该条规定,管理人应该追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43]该条规定,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44]该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45]该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应该请求出卖人交付已向债务人发运的货物。

[46] 该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共同申报也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申报。

[47]该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8]该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9]该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0]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1]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2]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四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书后,应当及时整理财产清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清算期间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53]同上,第五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组织对破产财产进行审查、估价。

[54]破产法111条。

[55]破产法112条。

[56]破产法113条。

[57] 破产法115条。

[58]破产法116条。

[59]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五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编写履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管理人基本情况;(二)破产人基本情况;(三)破产财产情况;(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八)诉讼和仲裁情况(九)未完结事项安排。


团队成员简介


蒋昌有 

 律师  

  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蒋昌有律师长期代理众多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领域,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在法律框架内竭尽全力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孙兵文

律师

孙兵文律师,九三学社广东省综一委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人民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律师说》嘉宾。


孙律师1995年大学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余年。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等,特别专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曾经为具有影响力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中涉案公务员辩护,成功为一被告人洗清一项罪名,也曾经为一名未成年人做无罪辩护得到法院支持并获得2014年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近五年来,办理了几十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彭亚

律师

彭亚律师,中共党员,广州律协宣传委工作委员、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现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担任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审核工作,并向建筑、园林、保险等行业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办理过多种法律业务,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及严谨的职业道德操守。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诉讼案件、经济纠纷、劳资纠纷、债权债务、行政复议诉讼等。


董颖怡

律师

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获得英语专业八级证书,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良好的中英文双语工作能力。董颖怡律师从业以来,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诉讼业务,熟悉房地产、保险、婚姻家事及劳资纠纷等领域,并服务多家法律顾问单位。


李芷晴

律师助理

李芷晴,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系,以优良成绩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并曾在多间律所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实习工作。毕业后成为律师助理以来,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熟悉房地产、保险以及刑事诉讼等领域,并服务多家法律顾问单位。


彭志宇

律师助理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孙兵文律师团队律师助理,已高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证券投资顾问资格。曾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实习,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良好的经济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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