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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下)律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执业要点与风险之预测和防范
发布时间:2020-08-17 10:52:20| 浏览次数:

关键词:管理人  职责  环节  执业要点  风险  防范



(一)接管财产时的风险及防范


1、接管范围不全


律师在破产案件中虽然担任管理人,但是其本来身份是律师,对绝大多数律师而言,“企业管理”是陌生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对企业中众多的财产以及财产关系也是不尽了解的,因此,就会出现接管范围不全的风险。


接管的具体范围详见上文[1]论述。


虽然破产法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对接管财产进行了列举,但是针对每个具体的债务人其财产状况又是个不相同的,为了避免机械的套用破产法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规定,必须身体力行地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了解呢?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前对债务人财产和印章、文书等负有保管、对管理人如实回答的义务。[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必须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印章、文书等之前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转移和处分。[3]律师所或律师担任管理人后,为了工作的进行可随时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要求其协助工作。[4]以上的规定就为管理人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提供了法律依据并指明了方向,避免接管财产时出现接管不全。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回答和协助,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5]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以上的义务。[6]


2接收效力存在瑕疵


由于管理人在接管环节接收诸多财产,而根据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要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的情况的义务,[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必须提交财产状况报告,[8]其中必定涉及接收的财产情况,为了使债权人会议认可并通过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首要确保接收的各个具体环节以及接收到的财产、印章、文书等在数量和完好程度上不引发债权人会议的合理质疑,因此,管理人要确保接收的各个环节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为了使接收环节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管理人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接收财产、印章、文书等财物时必须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场,当面盘点并开列清单(至少一式二份),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如果接收的以上财物价值很高,必要时可对接收进行公证。在接收完后,可以聘请审计机构对接收的财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3、接收不连续


管理人在接管的债务人规模比较大时,其财产也往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在接收时必定耗时长,但如果不及时接收又必定影响财产的安全以及完好程度。如果一旦因为财产在接管环节出现遗失、损坏、变质、过期(需要续期的权利,如商标、专利权等),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9]管理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避免出现以上问题,接收时应该一次性完结,哪怕加班加点。


4、对债务人的财务帐册不明确


债务人作为一个企业,其少不了各样的帐册和财务报表,对律师而言,又往往不具备专业的财会知识,面对堆积如山的帐本,基本上不明确其真正的内容,因此必须聘请专业人士(会计所、会计师)对债务人的帐册进行审核,制作财务报告,以便管理人和债权人明确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5、财产被遗失、损坏、变质、过期


管理人在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后就进入了管理的阶段,如果因为管理人的管理不善,出现财产被遗失、损坏、变质、过期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10]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避免财产的遗失,管理人必须对接收的财产进行保管,但是管理人不可能亲自看护,因此,要么聘请债务人的原有人员进行看护,要么聘请他人进行看护。由于债务人的原有人员对债务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对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安全也很有经验,聘请他们不仅能很好的保证财产自身的安全,而且可以从他们的身上获取很多其他有利的信息。但是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接下来往往被宣告破产,如果聘请债务人的原有人员,其往往会认为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完全的清偿,其很有可能擅自占有、转移、隐匿、变卖看护的财产。为了避免发生这些问题,管理人必须严格的审查这些被聘请看护财产的债务人原有人员,而且最主要的是要保障他们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应得的利益,包括工资、社保等,如此,他们才会尽心。如果管理人实在不信任债务人原有的人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保安公司。


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坏,管理人必须对财产进行保养或及时处理。由于一些财产确实不易保养或者保养的成本比较高,因此管理人可以对其及时的处理,转换成现金。在处理这些财产时应该注意的一个原则是: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因此,处理的方式最好选择拍卖,而且考虑财产功能的完整性,在拍卖时对于成套的设备应该整体的拍卖。


为了避免财产的变质,管理人必须及时处理掉易变质的财产(如食品等),否则这些财产一旦变质将分文不值,而且污染环境。


这里的财产过期指债务人的权利因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或续期而导致权利失效,这些权利往往是知识产权,诸如商标、专利等。为了避免这些权利的过期失效,管理人必须审查其权利状况,及时的申请续期,或办理相关的使用许可合同。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的风险及防范


1、调查对象不全


首先明确破产法上要求调查的对象(详见上文的分析)。[11]


基于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存在接管财产时的接管范围不全的相似原因,为了明确每个具体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协助进行调查和追击,避免调查对象不全。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回答和协助,管理人同样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以上的义务。


2、调查方向不明确


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应调查其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及其可变现情况,[12]为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根据《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13]在此列出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相关财产是应关注的方向和内容,以明确财产的状况。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1)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债务人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

(2)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3)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管理人对债务人现金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管理人对债务人债权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债权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及债权催收情况。


管理人对债务人存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管理人对债务人固定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1)债务人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权属;

(2)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管理人对债务人在建工程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在建工程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管理人对债务人对外投资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1)各种有价证券;

(2)对外投资情况证明;

(3)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必要时可以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管理人对债务人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1)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情况;

(2)债务人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等;

(3)债务人拥有的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管理人对债务人所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进行调查。


管理人对涉及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进行调查。


管理人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外,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

(3)除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


管理人在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应当关注有关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相关争议情况。


3、调查的方法不明确


以上虽然对调查财产的方向进行了论述,但是对调查的方法并不明确,这里着重论述调查的方法。

(1)现金的调查

(2)银行存款调查

(3)其他货币资金的调查

(4)应收款项的调查

(5)存货的调查

(6)固定资产的调查

(7)无形资产的调查

(8)股权投资的调查

(9)债券投资的调查


由于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对财务知识并不专业,因此有必要聘请有关的财务专业人士(如会计师)参与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关于调查的方法以上只是列出了一个提要,在此不详细论述,另文处理。


4、破产低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条件不明确


在这里要着重明确那些债权可以低销。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这里的低销可以称为“破产低销权”,其源自民法上的“低销权”,但是又不同于民法上的低销权,民法上的低销权的行使要求互负同种类并都已到期的债务,但是破产低销权却不要求互负的债务种类相同也不要求都已经到期,而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都可以低销[14]。破产法第四十条列出了三种不得低销的情形,[15]对于这三种不得低销的债权或债务应着重查明其成立的时间点。对于可以低销的债权是否需要债权人申报,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日本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可以不必申报。[16]但是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是否可以行使破产低销权,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日本多数学者认为不应准许低销。[17]


5、追回相关财产的手段不明确


由于本文在使用“调查”这一概念时不仅仅指查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财务状况,而且还包括追回、取回属于债务人的相关财物。[18]在涉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情形时,追回、取回属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必须通过法院进行(撤销)。[19]虽然破产法对涉及该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情形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通过法院进行追回,但是基于法理和前文的规定,如果在管理人的要求下出资人不补足出资,债务人的懂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退回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也只能通过法院进行追回或取回。


(三)调查债务人营业状况时风险及防范


调查债务人的营业状况是指对债务人的营业及相关合同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是否继续营业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20]


1、调查的范围不全


管理人应该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调查。[21]


2、调查方向不明确


根据《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22]在此列出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相关财产是应关注的方向和内容,以明确财产的状况。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时,要重点关注: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

(2)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经营情况时,要重点关注:

(1)债务人产品、服务结构;

(2)债务人所在行业发展状况;

(3)债务人市场位置;

(4)债务人破产的重要原因;

(5)债务人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能力。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签署的重要合同时,要重点关注:

(1)与股权有关的合同;

(2)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限制债务人权利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相关合同及履行情况;

(3)与合并、分立、重组、收购有关的重要合同及文件;

(4)重要服务合同;

(5)重要特许合同;

(6)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

(7)重要租赁合同;

(8)重要购销合同;

(9)重要保险合同;

(10)重要借款合同;

(11)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管理人应当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情况进行调查。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作出继续经营或暂停经营的决定并执行后而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


律师的专长在于处理法律事务,对绝大多数律师而言,并不擅长企业的经营管理,破产法却赋予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一定的经营管理权,[23]为了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权,避免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作出继续经营或暂停经营的决定并执行后而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风险。首先,管理人应该认真的分析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营业状况;其次,应该听取债务人员原管理层人员的意见,必要时邀请有关的企业管理专家座谈,听取各方意见;再次,对作出的继续经营或暂停经营的决定应报告受理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如有可能,让法院作出裁定。


(四)调查职工债权时的风险和防范


1、调查范围不全


职工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4]职工债权不同于其他债权,不需要申报,管理人应主动调查并登记,因此管理人在登记职工债权时负有更大的义务和责任,稍有不慎或疏忽,很有可能会引发社会问题。


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如果是一家规模较大的企业,其职工数量必定庞大,结构必定也复杂,为了使所有的职工(不论在岗还是不在岗的)债权都调查明确。首先,应该调查职工的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入职时间,岗位,职称等,获取债务人职工花名册。为了快速和准确的了解职工的情况,应该让债务人的原有有关部门(如人事部)负责整理职工的情况资料,然后由管理人核查。之后,根据调查到的职工情况逐一调查职工债权的具体情况。


根据《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的相关规定,[25]在此列出调查职工债权时应重点关注的方向和内容:

(1)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职务岗位、在债务人连续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2)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3)补偿金额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职工债权金额、类别等。


如果在调查的过程中根据企业的资料难以明确职工情况和职工债权情况,可以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国家机构调阅有关资料,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职工本人。


职工债权调查清楚后,应该就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分开单独登记造册,方便有关主体查阅。


2、职工债权公示方法不当,造成社会问题


由于职工债权采取的是管理人主动调查并登记造册,因此,管理人在登记造册完毕后必须告知职工其债权情况,但是由于不同的破产案件涉及的债务人的规模各不相同,有的规模很大职工相当多,因此在如何告知职工其债权时方法要恰当,否则当职工了解其债权对债权不满意后很有可能引发集体事件。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调查后的职工债权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但是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该条的本意是让职工方便地了解自己的债权,只要是能够让职工方便地了解债权的作法法律并不禁止。因此,可以采取单独通知、分组通知和统一公告的方式进行,但是针对具体的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采取的通知方式要恰当。


(1)公示的方法要恰当


1)单独通知


单独通知指逐一的告知每个职工其债权情况、其享有的异议权和诉讼权,并让其签收送达文书。因为职工不在一个时间点、地点收到通知,不会因为极少数或个别职工的怂恿和鼓动发生集体事件,假使个别的职工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其往往会单独前往管理人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一般不会引发“裙带”效应,而且管理人面对一个职工比面对多数职工更易于开展解释和劝慰工作。


2)分组通知


分组通知指根据职工所属的车间、部门、居住地、岗位、职称、工种等将一定数量的职工分成若干组,对不同的组别分别通知。采用这样的方式时间上较快而且易于送达。由于在通知时往往会指定一个职工代表负责所在组的意见收集工作,因此也比较容易保障信息的畅通。一般来说组别里的意见会通过职工代表反馈到管理人,管理人根据职工代表反馈的意见,再通知有异议的职工对债权提出异议。对于不正当的一些要求,可以先对职工代表展开解释、劝服工作,然后再由其传达下去。如果对职工代表采取的策略恰当,往往会有益于管理人开展工作。


但是由于组别里的职工人数也较多,如果控制不好也往往易于引发集体事件,因此在分组时要根据可能引发集体事件的最低风险进行划分组别。


3)统一公告

统一公告指对职工债权进行统计并列出清单在一个所有的职工都易于阅读的地方进行公示。这种方式往往因为极少数或个别职工的怂恿或鼓动而发生集体事件,因此如果采取这样的方式一定要做好应对集体事件的预案和准备工作。


(2)应对职工突发事件的方法


1)先易后难

2)孤立瓦解

3)软硬兼施

4)请求有关部门支援,采取措施


(五)债权登记时的风险与防范


1、债权申报的最后时间点不明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有经过申报的债权(职工债权除外)才能在分配阶段获得公平的清偿,因此债权申报阶段相当的重要,其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获得受偿。


破产法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破产法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此是否可以推论出:债权人必须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回答是否定的。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最后时间点是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一旦破产程序结束,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补充申报已经没有意义。[26]


因此,作为管理人,只要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都要进行登记,不得以债权人未在法院公告的申报期限内申报而拒绝登记。如果因此而使债权人债权未受相应的清偿,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7]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也应承担的后果,即:

(1)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3)不得参加债权人会议;

(4)不得制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权利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28]


2、解决债权异议的程序与方法不明确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异议者和被异议者之间的诉讼来解决受到异议之债权的确定,这种诉讼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9]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对异议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A)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

(B)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

(C)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按照这样的分类,以下分别讨论其解决方式:


(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7项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现行的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公司法中的清算组地位被管理人取代,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7项就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该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之真实性、具体数额等方面均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进行阐明和更正,如果管理人或被异议之债权人拒绝更正,那么债务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由此可能产生两种不同主体之间的诉讼:第一,债务人单独对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诉讼,原因是管理人同意但被异议之债权人不同意更正;第二,债务人对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原因是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都不同意更正。


先看债务人单独对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情形,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7项之规定,如果债务人单独对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诉讼,那么应该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事实上,如果管理人同意更正被异议之债权,管理人完全没有必要代表债务人主动对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诉讼,因为,管理人本身就有权利对债权登记表上的债权进行变更,其只要直接在债权登记表上进行更正即可。如果被异议之债权人对更正后的债权产生异议,其有必要而且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要求。如此以来,就转化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之类型(见以下对该类型的探讨)。


再看债务人对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之情形,也是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失去了诉讼行为能力,一切的法律程序必须由管理人代表其进行,因此,如果债务人对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就相当于管理人对自己提起诉讼,这是荒谬的。而且之所以出现债务人对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就是因为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都不同意更正,如果在这样的情形下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被异议之债权人进行诉讼,不但不符合管理人的意愿而且也不能很好的代表债务人之意志,所以,在债务人对管理人和被异议之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之情形下进行诉讼解决债权异议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


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之债权有异议以诉讼方式加以解决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关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上之债权有异议而向受理法院诉讼进行解决在设计上值得斟酌。


(2)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有异议[30]


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是指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上记载的债权之相关情况(债权之类型、数额、成立时间等)存在异议,要求管理人给予相应更正但管理人不予更正或更正后仍然不能满足债权人之要求而由此引发的争议。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3款只是规定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关于如何提起,以及各方主体(异议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破产法没有明确。[31]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找到答案。《民事诉讼法》法四十九条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7项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第7项就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由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以上关于法人(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规定相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而言是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该适用特别法,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必须依照破产法进行,因此破产法相对公司法而言又是特别法,必须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所以,最终应该适用破产法,但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理论和原则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因此,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①本诉讼的受理法院即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庭不一定是本争议的审理法庭,也就是说本争议还得按照法院内部的分工由相应的业务庭进行审理。②诉讼的当事人是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管理人是债务人之诉讼代表人,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本身不是本争议之当事人(管理人只是债务人之诉讼代表人)。③破产程序不因本争议诉讼之进行或未完结而中止,本争议诉讼产生之法律效果是,异议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32]相关权利亦受限制。[33]


前面已经提到:本争议的诉讼当事人是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但是,究竟谁为原告谁为被告?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防止异议者滥用异议权,异议债权人必须承担起诉义务,[34]即异议债权人是本争议之原告,被告是债务人。


(3)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有异议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有异议指债权人对记载于债权登记表上的他人债权之相关情况(债权之类型、数额、成立时间等)存在异议,要求管理人给予相应更正但管理人不予更正或更正后仍然不能满足债权人之要求而由此引发的争议。


本争议之程序可以参照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有异议之类型下的诉讼模式,基于限制异议者滥用异议权之考虑,异议债权人应该作为原告承担起诉之责任。本诉讼模式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管理人、债务人以及没有提出异议之债权人的地位如何。


首先,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就在于:异议债权人对被异议之债权有异议时其首先会要求管理人对被异议之债权进行说明并更正,只有在管理人拒绝更正或更正后仍然不能满足异议债权人之要求时,异议债权人才会提其诉讼。如此情形下,异议债权人是否可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理人对本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其只是债务人之诉讼代表而已,其本身不是诉讼之主体。因此,管理人不得作为被告。


其次,债务人是否作为被告?由于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分别讨论之。第一,债务人是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被告?虽然所有债权人之债权都影响到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的分配,从这个角度说,所有有关债权之争议都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债务人与被异议之债权人就被异议之债权而言没有不可分的共同利害之法律关系,因此,债务人不得作为必要诉讼之共同被告。第二,债务人是否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被告身份明确,有诉讼权利能力,其都具有被告的资格,而且法律赋予原告选择被告之权利。即只要原告在诉状上列明债务人作为被告,则债务人即成为被告,只是异议诉讼判决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与异议者之间的共同诉讼关系是非必要共同诉讼。[35]因此,债务人是否可以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之被告完全在于原告之选择。申而论之,如果异议债权人不将债务人列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之被告,那么债务人是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争议呢?前已经提到所有有关债权之争议都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争议。而且加入诉讼的方式可以由法院通知以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加入,也可以由债务人主动申请以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身份加入。


再次,没有提出异议之债权人其在本争议中地位如何?有学者认为由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被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也受债权确定诉讼判决的效力,但是由于他们对异议债权没有异议,所以他们在本争议中与异议是否被确认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没有必要参与到本争议中来。[36]


(4)职工债权异议是否经劳动仲裁?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争议设置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而职工关于工资和医疗、伤残保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异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37]破产法没有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劳动争议设置特别的程序,因此关于职工债权之异议的争议必须经劳动仲裁。

02

编制工作计划(思路、方式、时间、步骤)

(一)思路


(二)几个关键的时间点

1、资产盘点工作的起止时间

2、财务评估时间

3、已知债权人通知函发完的时间

4、债务人之债务人通知函发完的时间

5、职工花名册统计时间

6、债权人债权申报、登记确认时间

7、清欠工作安排路线和时间

8、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拟订时间

9、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初稿完成时间

10、破产清算报告初稿完成时间


关于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后编制工作计划,以上只是列出一个提要,在此不详细论述,另文处理。

03

设置工作组

(一)接管组


1、接管前对债务人的了解

2、拟订接管时间和步骤的方案,聘请有关工作人员,指定负责人

3、财产的盘点

4、财产的统计、制作报告书

5、财产保卫(相当重要)

6、协助调查清收组调查债务人财产、经营状况、职工的债权


(二)财务管理审计组


1、审计

(1)初始阶段的审计(审查)

1)债务人放弃的债权

2)债务人低价转让的财产

3)债务人非正常购置的财产

4)债务人无效的清偿

5)债务人非法担保的财产

6)债务人帐目的转让

(2)清算阶段的会计管理

(3)股东出资到位的审计

(4)财务收支情况和经济责任审计

(5)管理企业的延伸审计


2、财务管理


(1)债务人的财务管理

1)开设管理人专用帐户

2)债权债务帐目的管理、统计、反馈


(2)管理人自己的日常开支


(三)调查、清收组


1、财产状况调查

2、营业状况调查

3、职工债权调查

4、债权的清收、追踪、统计、制作报告书

5、担保财产的取回

6、催收函、通知函的发送、公示


(四)职工工作组


1、职工接待

2、劝服稳定

3、联系政府部门

4、向法院报告


(五)诉讼仲裁组


1、债权异议的诉讼

2、劳动仲裁(职工债权异议时)

3、债务人经营、合同的纠纷

4、可撤销、无效行为的诉讼

5、债务人管理层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诉讼


(六)综合组〈后勤行政〉


1、跟聘请的有关人员签定合同

2、聘请保安人员协助接管组负责财产的安全

3、管理人工作人员的食宿交通安排


关于成立不同的工作组,分工负责有关的事务在此不在详细论述,另文处理。

04

日常管理规章制度

(一)劳动纪律

(二)印章管理

(三)公文处理

(四)资料管理

(五)保密制度

(六)车辆使用

(七)各种发文格式文本制度

(八)介绍信管理

(九)会议制度


关于制定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破产工作的问题在此不详细论述,另文处理。



[1]具体内容见本文第5页的“接管范围”的论述。

[2]该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3]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0页。

[4]同上,第30页、31页。

[5]该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6]同上,第31页。

[7]破产法第23条。

[8]破产法25条第1款第2项。

[9]破产法130条。

[10]同上。

[11]具体内容见本文第6页的“调查对象”的论述。

[12]参见《指南》第11条。

[13]该指南第12条至第23条。

[14]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62、63页。

[15] 破产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16] 参加石川明著,何勤华  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第13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17]同上,第141页。

[18]详见本文第4页,对“调查”的注解。

[19]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33条规定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以上三种行为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危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根据破产法的34条予以追回。

[20]参见《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26条。

[21]同上,第27条。

[22]同上,第28条至31条。

[23]破产法第18条、25条第1款第3、4、5、6项、69条都或多或少涉及经营管理的内容。

[24]破产法48条第2款,《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33条。

[25]《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34条。

[26]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86、87页。

[27] 破产法130条。

[28]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87页

[29]参见石川明著,何勤华  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24页。

[30]这里的债权人仅指除职工债权人之外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解决的方式详见弊文第24页对此的讨论。

[31]最高人民法院即将颁布的关于破产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对此给予明确规定。

[32]破产法59条第2款。

[33]破产法60条、61条、97条。

[34]参见石川明著,何勤华  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25页。

[35]参见石川明著,何勤华  周桂秋译《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26页

[36]同上。

[37] 参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2项。




团队成员简介


蒋昌有

律师

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蒋昌有律师长期代理众多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领域,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在法律框架内竭尽全力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孙兵文

律师

孙兵文律师,九三学社广东省综一委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人民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律师说》嘉宾。


孙律师1995年大学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十余年。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等,特别专注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曾经为具有影响力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中涉案公务员辩护,成功为一被告人洗清一项罪名,也曾经为一名未成年人做无罪辩护得到法院支持并获得2014年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近五年来,办理了几十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彭亚

律师

彭亚律师,中共党员,广州律协宣传委工作委员、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维权专家委员会委员,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现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担任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审核工作,并向建筑、园林、保险等行业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办理过多种法律业务,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及严谨的职业道德操守。主要业务方向:刑事诉讼案件、经济纠纷、劳资纠纷、债权债务、行政复议诉讼等。


董颖怡

律师

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获得英语专业八级证书,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良好的中英文双语工作能力。董颖怡律师从业以来,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诉讼业务,熟悉房地产、保险、婚姻家事及劳资纠纷等领域,并服务多家法律顾问单位。

李芷晴

实习律师

李芷晴,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系,以优良成绩通过国家法律资格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并曾在多间律所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实习工作。毕业后成为实习律师以来,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业务,熟悉房地产、保险以及刑事诉讼等领域,并服务多家法律顾问单位。

彭志宇

律师助理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孙兵文律师团队律师助理,已高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证券投资顾问资格。曾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实习,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良好的经济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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