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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爬山”有风险,继承“我还有机会吗?”
发布时间:2020-07-19 21:48:44| 浏览次数:

一、背景案例

热播剧《隐秘的角落》已经完结,不少观众还意犹未尽,尤其是对剧中张东升将岳父母推下山崖的一幕印象深刻。岳父母身亡,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独生女徐静(张东升之妻)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遗产继承后是否转化为徐静与张东升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东升是否能高枕无忧地享受“爬山”带来的“收益”呢?


二、法律适用难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因此,为了扩大本文所面向的时效范畴,拟将本文所讨论的“张东升推岳父母下山致死”情形设定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并基于《民法典》条文展开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从张东升的岳父母死亡时,继承开始。由于本文讨论情形中不存在张东升的岳父母留下任何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文讨论情形中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东升岳父母的独生女徐静。


徐静继承其父母遗产后,在无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存在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静所得的继承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张东升可以使用被自己故意杀害的岳父母的遗产。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也不符合当今弘扬孝德的社会导向和文明、公正、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实质上,此种情形非常类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制的情形,即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但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了这样一个难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的继承人范畴中并不包括“女婿”,“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出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需同时满足“丧偶”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两个条件,女婿方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但在本文所讨论情形中,张东升故意杀害其岳父母时,其配偶徐静并未死亡,因此张东升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主体身份条件,从而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规制。


三、解决路径探讨


那么,面对此种情形是否真的无“法”可施了呢?本文认为可以采取法律续造的方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法律续造,有必要先在本文中作简要说明。法学方法论上区分狭义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前者仅以可能的文义为界限,后者则可以超出文义。这也是民法与刑法在此层面的方法论适用之区别。刑法只能作狭义法律解释,因为对刑法进行法律续造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刑法的适用完善要靠平义解释、限制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正式的刑法解释。民法,既可以进行狭义上的法律解释,也可以进行法律续造,需要依靠法官积极运用各种方法以填补法律漏洞。


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应当属于明显的、自始的法律漏洞,法官应当通过法律续造进行法律漏洞填补。


本文总结有三种具体方法:


其一,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中的“继承人”和“丧失继承权”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其实就是那句古老的法谚“人不能从违法或不正当的行为中获益”。基于此立法目的,立法者如果面对本案的情形,同样会否认张东升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文义,无法涵盖立法目的,故应当对相关措辞作“目的性扩张”,即将“继承人”目的性扩张解释为“继承人以及实际享有继承财产利益的人”,将“继承权”目的性扩张解释为“继承权以及实际享有继承财产利益的权利”。


其二,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进行类推适用。即本案所面对的利益格局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所处理的利益格局类似,按照“相同者相同对待”之正义法理,故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类推适用到本案。


其三,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当然解释”。学理上,也有认为“当然解释”是类推适用的特殊类型。也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更为密切,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都要丧失继承权,非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更为疏远,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当然不能直接或间接享有继承财产利益。


当然,本情形在讨论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优先尊重法条的文义,既然条文明确的用语中,“继承人”不包括未丧偶女婿,则不宜突破条文文义外延,因此,本情形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法律漏洞。本文综合分析认为,此方式在实务操作中具有简洁高效、通俗易懂的优势,但在学理上可能存在一定障碍,学理上把法律续造放在直接适用基本原则之前,以避免运用原则性条款判案导致的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


四、展望


针对本文所讨论情形,《民法典》无明确条文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仅供参考。一方面,笔者期待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作出回应,另一方面,特殊情形的处理也有赖于实务中法官运用智慧,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融会贯通处理好每个个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

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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