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当前的位置:首页-原创

原创 | 如何理解行贿罪中的“被勒索”?
发布时间:2020-03-31 22:09:13| 浏览次数:

“被勒索”的认定

 

众所周知,所谓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却以排除性的规定,明确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那么该排除性规定中的“被勒索”该如何认定,是要求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勒索”性质一致?还是属于受贿罪中的“索要”情形即可?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排除性规定中的“被勒索”应和敲诈勒索罪中的“勒索”做同一理解。

 

在敲诈勒索罪中,“勒索”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达到强行索要财物的目的。针对行贿罪中“被勒索”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基于法律表述的统一性,行贿罪中的“勒索”应该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勒索”做同一理解:只有受贿人对行贿人施以威胁或要挟时,行贿人基于受贿人的强索硬要,在不得不给付财物的情况下,才可成立行贿罪中的“被勒索”。

 

通过检索,我们发现了如下采用该观点的判决:

 

案例一

 

在(2016)川0824刑初124号行贿案中,被告人王某1请求苍溪县岳东镇委员会书记王某2、时任苍溪县岳东镇人民政府镇长张某在苍溪县岳东镇青龙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中给自己一些工程实施,王某2、张某同意。不久,王某2、张某经商量决定将岳东镇老树村的以工代赈项目工程直接交由被告人王某1实施,并以处理镇政府债务的名义,向王某1索要好处费30万元,此后被告人王某1支付了该笔好处费。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主动行贿的故意”的辩护观点。法院认定,在王某2、张某向被告人王某1索要30万元时,未采用威胁、强制等方式和行为,被告人王某1虽然存在不情愿的可能,但为了取得青龙园区建设项目其同意了被索贿的请求,并先后两次主动将钱送给了张某。故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89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勒索”的情形。  

 

案例二

 

在(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47号行贿案中,被告人陈某从事质监站的基桩检测设备安装、运输业务,在本案中,受贿人(系质监站的工作人员)主动要求陈某提取工程款的10%作为回扣、好处费。陈某经过与其合伙人郑某商量,考虑到受贿人平时对二人的业务都很关照,以后也需要他们的照顾,所以就都同意了受贿人的索贿要求,自20034月开始,提取二人合伙业务收入的10%作为好处费送给受贿人。

 

对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被勒索,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法院认定,“被勒索”是指给付财物的行为人受到故意刁难,强索硬要,方才成立被索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某及其合伙人郑某均供述称是受贿人先提出要他们二人从结算费用中抽取好处费给其,但郑某、陈某二人均未提出在这个过程中受到过故意刁难及被强索硬要,反而是二人考虑到班组的业务一直受到索贿人的照顾,并且以后也需要他们照顾,所以同意送好处费给他们,以便获得承接业务的优先权。因此,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郑某送好处费给陈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被索贿。

 

案件分析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1直接以未采用威胁、强制等方式和行为作为被勒索认定的依据;而案例2虽将被勒索归为被索贿,但却又要求行为人受到故意刁难和强索硬要才能构成被勒索,故其核心是认为只有导致行贿人完全丧失自愿性的索贿行为,才能认定构成被勒索,该判决观点的本质还是将行贿罪中被勒索与敲诈勒索做同一理解。

 

2、另一观点认为排除性规定中的被勒索就是指受贿罪中的索要,不应当在主动索取的基础上另外附加其他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即可构成受贿罪。此种通过主动索取而构成受贿的方式,常被称为索贿型受贿。

 

司法实践中,索贿的认定要求具备主动性及索取性。所谓主动性,即指受贿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他人给予财物;而索取性,则指受贿人具备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意思。而索要则不必然等同于勒索,勒索是以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在索取方式上更具备强迫性及威胁性,因此,索要包括勒索型的索要,但索要又包含了不具备勒索性质的主动索取。据此,有观点认为,行贿罪中的被勒索只要满足受贿人主动索取的条件即可,无需达到勒索的程度。

 

通过检索,我们虽未发现明确支持此种观点的判决,但亦有判决放宽了行贿罪中被勒索的认定:如在(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行贿案中,亚XX公司欲入驻深圳市高新技术园区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于2007725日取得了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司的批复,同意亚XX公司进驻高新区。亚XX公司负责人田某让其生意伙伴卢某帮助联系租赁厂房事宜。卢某找到高新区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姜某以交装修费为由提出亚XX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好处费,田某表示同意。

 

对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被勒索而给付他人财物的观点。二审法院认定,虽然索贿人姜某对亚XX公司等入园企业没有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但其在入园企业已经具备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倚仗其在高新区公司经办租房管理等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入园企业为了顺利入园不得已而给付姜某以财物,姜某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勒索行为。最终法院以此判决田某无罪。

 

综合上述观点及案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仍认为,行贿罪中的被勒索应与敲诈勒索中的勒索相一致,应具备手段的威胁性及强制性。但本文认为,针对行贿罪的处罚,实质上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在受贿人系主动向行贿人索要财物的情况下,即应认定行贿人系被勒索,原因在于:

 

第一,如若要求受贿人实施勒索,其必须要以损害行贿人的正当利益作为要挟,但在此种情况下,行贿人被迫给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保障正当利益不受损害而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情况下,行贿人本身就不构成行贿罪,那为何立法中还要重复规定第三款的排除性规定?如若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则使得第三款的规定在立法中显得十分多余。

 

第二,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区分受贿人构成非勒索型索贿的前提下,若给付财物的一方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那是否仍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自然认为此种情形仍构成行贿罪,第二种观点则与之相反。但从处罚的正当性上看,此种情形下,行贿人本身并无权钱交易的主动性,而最终亦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那自然无从评价此时行贿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那为何还能将此种情形作为犯罪进行处理?此种情形下,第二种观点显得更具合理性。

 

第三,从期待可能性上看,在受贿人主动索要财物时,基于受贿人的职务地位,对行贿人不给付财物的期待可能性本身就是极低的。同时,虽说索要情况下并无威胁与强迫行为,但受贿人以其隐形的职务地位做后盾,正如前述(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行贿案中的认定,是否就能说此时的索要本身就已经是一种威胁与强迫。那在此种情形下,免除对行贿人的处罚亦并无不可。

 

第四,放宽对被勒索的认定将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上述第一种观点要求被勒索达到敲诈勒索的程度才能予以认定,该观点大大提高了被勒索的认定标准。而若索要即可认定为被勒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会极大地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将更符合打击贿赂犯罪的治理策略。

 

据此,综合上述几点,本文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即行贿罪中的被勒索即是指受贿罪中的索取,只要受贿人存在索要行为,那么给付财物的行为人就应该被认定为被勒索,如若行贿人客观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可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不构成行贿罪。辩护律师在实际办理案件中,可认真核实是否存在索贿行为,进而以此力争适用第三款的排除性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未经本所授权,任何人士不得转载或使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如需转载,欢迎与本所联系。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创世网络 备案号:粤ICP备12056862号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370号广报中心北塔23层 电话:020-83858533 邮箱:kingway@gkl.com.cn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