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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行政赔偿中的混合过错责任
发布时间:2019-05-30 22:28:16| 浏览次数:

 孙兵文、蒋昌有



摘要: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行政机关均存在过错,且彼此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并无明确的规定。借鉴和引入民事共同侵权责任理论,为解决行政赔偿中的混合过错及多因一果下的责任划分提供了可行的路径。


一、案情简介


林某某属于吸毒人员,2011年9月公安机关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间,家属未曾来探视,2012年1月18日经医院检查因患有待分类精神障碍,经上级批准戒毒所2012年1月21日依法为林某某办理所外就医,戒毒所于2012年1月20日和21日分别通知林某家属来接,家属拒接,1月21日戒毒所为其购买回家的车票,安排成年人护送到车站,戒毒所以为林某某已经回到家中。直至2012年2月9日家属才向戒毒所反映林某某未回家,后经戒毒所多方寻找,仍不能找林某某,林某某家属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戒毒所办理所外就医过程中行为违法,经两审终审法院认为戒毒所在办理林某某所外就医在没有林某某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放其出所,确认戒毒所执行林某某所外就医当中的办理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林某某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林某某死亡,2017年5月人民法院宣告推定林某某死亡。随后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戒毒所要求承担行政赔偿。


二、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某某家属以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作为依据起诉行政赔偿,行政机关看似会被无争议的判决败诉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已生效的裁判仅认定行政机关违法,但是并未解决行政机关之外的人以及行政相行对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案的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与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机关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中戒毒所在依法办理林某某所外就医出所后的附随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赔偿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上(一)至(四)所规定的行为:“违法拘留、违法限制人身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殴打、虐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均是具有直接致害力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均可直接导致公民人身受损或死亡,至于第(五)项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应该是类似前四项所列举有能够直接致害力的行为,以上行为必然引起行政赔偿。


即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戒毒条例》的规定做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戒毒所在为林某某办理出所程序上违法,也并不必然引起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只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就戒毒所实施的行为来看,林某某办理所外就医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戒毒所已经通知林某某的家属将其领回,在家属拒绝来领回的情况下,戒毒所已经为林某某购买了回家的车票,林某某当天出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戒毒所也找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护送林某某回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谨慎义务,林某某自己未回家造成失踪并宣告死亡的结果,有自身吸毒造成身体状况的原因,家属拒绝领回是最直接的原因。戒毒所的行为与林某某被宣告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某宣告死亡的结果与林某某本身及其家属有直接关系,应由林某某及其家属承担全部责任:



01、林某某自身吸毒成瘾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是其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根本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2011年9月11日,某某市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林某某吸毒严重成瘾,2012年1月18日某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林某某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可见,林某某在进所前严重吸毒成瘾完全是其自身导致,这也正是其患“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的直接原因,这样一位吸毒成瘾并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的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应有的后果。正如醉驾者造成自己及他人受损害的结果,责任自然由醉驾者自己承担,毕竟醉酒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


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鉴定意见得出 “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当于10岁以下儿童),在法律上规定戒毒所必须护送回家,戒毒所在当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尽到最大的谨慎、尽职尽责履行了相关义务,让人将林某某陪送到车站购票、候车,因此,对于林某某后来的下落不明,戒毒所不应承担责任。


02、家属在被通知时不接收林某某是导致林某某走失的直接原因



2012年1月20日以及21日被告通知林某某家属时,其家属明确表示放弃林某某、拒不接收。在庭审时,林某某家属的代理人明确承认是因为当时快过年,所以在年前接到电话后没有接林某某回家。但是,既然所外就医决定已经作出并得到上级部门批准,戒毒所就已经没有职权再留置林某某,否则就是实体违法,后果严重。由其可知,林某某家属不接收林某某的行为才是导致林某某走失的直接原因。


03、家属对林某某的安危完全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没有及时向戒毒所反馈林某某是否到家,如果及时反馈并寻找,也可能不会发生林某某走失被宣告死亡的损害结果


2012年2月9日(距离通知时间2012年1月20日已经20天),林某某家属林俊耀才到所反映林某某没有回家,可见其家属对林某某完全是一种放任心态,如果家属对林某某还有关爱之心,则必定会在2012年1月21日后续几天中,来电或者来所查询,如果其家属尽早反映情况,也许不至于发生下落不明的情况,毕竟寻人在时机上最重要的。


因此,即使行政机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应该与行政相对人的家属、行政相对人分担责任,而且行政机关只承担次要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所外就医当中办理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认定戒毒所违反《戒毒条例》第二条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定,综合考虑造成林某某被宣告死亡的各项因素,判决戒毒所承担主要责任(60%),二审法院认为戒毒所决定对林某某执行所外就医,在对其办理出所手续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死亡的其它违法行为。未能充分考虑林某某对其自身行为辨识能力受限情况下采取充分保障其人身安全措施,综合考量家属及因素,酌定戒毒所对林某某宣告死亡损害后果承担40%行政赔偿责任。


结语:


笔者作为戒毒所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面对已经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感觉案件难办,遂组织团队律师成员开会研讨,通过理清法律关系,分析损害结果的成因,积极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依法维护戒毒所的合法利益。这个案件虽然已经终审,带给我们的是无尽的反思,一个家庭成员吸毒,伤害的不仅仅是吸毒人员自己,而且摧毁的是一个家庭,戒毒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体现的是对吸毒人员的关怀、救助,也是对吸毒人员所在家庭的救助。家属以及林某某本人存在的重大过错,使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发生了,责任不在戒毒所。假如家属能够更多的一起配合戒毒所关爱林某某,接到通知后及时来所接其出所,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如果我们的戒毒警察在行政执法规定的范围外更多的考虑林某某个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也许同样不会发生本案的悲剧。作为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自觉践行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不断增强法治思维和法律素养,在某种程度上提高行政执法中对相对人必要的人文关怀,否则就会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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