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刑事辩护既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行为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传统的一大业务类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起诉往往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律师在这一阶段,能否采取有效行动、争取公诉部门对行为人作出有利的认定,往往关乎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本文以时间顺序为线,简要列明辩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的核心任务和注意事项,以期对青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些许帮助。囿于经验所限,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内心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性与特性
二、积极跟进案件办理进展,及时进行阅卷
三、仔细研读起诉意见、审查案件卷宗证据
四、制作律师阅卷笔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拟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争取有利认定
六、依法进行律师取证,积极申请调取证据
四、制作律师阅卷笔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案件卷宗过程中,律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凝结了律师审查案件卷宗的很多心血与灵感,是一名律师刑事辩护工作过程中的重要成果之一。阅卷笔录的制作方法多种多样,形式和载体也各不统一——有些会拿荧光笔涂涂画画、有些会随手写在卷宗空白处、有些会将页面折角或贴上标签、有些会拿张白纸写写记记、有些则会拿起电脑进行整理摘抄。方式方法各有不同,但目的近乎一致,即制作一份方便后期办案、记录案情和证据审查要点的笔录。
一份评价优秀的阅卷笔录,应当满足能够复用、形象直观、详略得当、省时高效等几项标准。笔者主要办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的案件。自己负责辩护的案件中,卷宗数量一般较多,大多数行为人涉嫌两项或三项罪名,行为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反映出的信息内容十分庞杂,加之又要满足团队成员协作办案的要求,逐渐积累了一些阅卷笔录制作心得。将这些心得转化为文字,最终写出《Xmind:最好用的阅卷笔录制作神器》一文,很快分享给读者。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已经被批准逮捕的行为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另外一项重要任务。经过阅卷,律师已经详细了解了案情,如果发现当事人满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可以积极联系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此外,最高检于2016年1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行为人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进一步增加了行为人不被羁押的可能性。
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五、拟定并提交法律意见书,争取有利认定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站在辩方角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卷宗证据,对行为人定罪量刑问题提出的专业法律意见。一份薄薄的法律意见书,看似仅有几页纸,要求却十分苛刻,一点都不简单。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形式,就内容而言主要可以分为改变行为定性(有罪→无罪)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意见(有罪→不罚)及罪轻(有罪→轻罚)的意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进行了补充规定,要求办案人员记录、附卷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进一步保障了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笔者曾先后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法院刑事审判部门长期实习过,亲身体会到现在的办案人员愈发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一份及时中肯又论证充分的法律意见书,往往能够得到办案人员的认可,从而争取公诉部门对行为人作出有利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将案件退回侦查、变更罪名、删减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等)。
那如何提交一份论证充分的法律意见书呢?笔者认为,不外乎是做到“逻辑思维严谨”、“论据充分合理”、“论述清晰有力”三项要求。如果法律意见书还能够做到格式统一、形式美观,更是容易得到办案人员的认可。
上述几项要求中,“逻辑思维严谨”因为过于抽象,在很多律师写作办案的过程中经常受到忽视,其余几项要求则相对容易满足。法律文书的写作,一定是“逻辑为骨,内容为肉”,骨肉之间不可分离。郑玮律师在其文章《诉讼律师的自我修养——写》同样提到文书内容和逻辑之间的关系,笔者甚以为然:
“作为诉讼律师,胸中纵有雄兵百万,到了客户和法官手里也须得化作寥寥千字。写得多并不难,难的是在有限的篇幅内充分论述。因此,一篇优秀的诉讼法律文书,无论是呈交法庭的起诉答辩文件、代理意见,还是与客户交流的法律分析意见,以及内部知识管理的法律知识备忘录,都需要将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浓缩提炼成为既有理、还有力、更有节的一篇文书。
法律文书可以再拆解成内容和逻辑两部分,文书的高下区分,既在于事实清晰、内容详实、条文准确,也存乎逻辑严谨、层层深入、论证充分。犹如一个乐高积木,一个复杂精美的模型,既需要你手上有足够数量、颜色的积木,拥有足够的可操作的空间;也需要脑中有一张设计图纸,对积木进行有效选择、排布。文书内容和逻辑的关系,也不外如此。”
六、依法进行律师取证,积极申请调取证据
谈及律师取证问题,很多同行讳莫如深。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如一柄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在辩护律师头顶,一着不慎就可能会承担法律甚至刑事责任。但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赋予辩护律师的重要权利,律师如能够遵守纪律,实事求是,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搜集和调取能够证明行为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各种证据或线索,将会切实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直接影响案件走向。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需要取得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取证前务必要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进行调查取证时,最好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既可以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也可在发生风险后,相互证明,避免承担责任。律师向证人核实案件情况、制作调查笔录时,建议能够同步录音录像,并在开始前向其释明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完毕的笔录,要经证人确证属实并签字捺手印。
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在实践当中更为常见,对于律师而言也更为安全。但是,因其过程相对繁琐、耗时相对较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一定能够及时获取申请的证据。律师在申请调取证据时,应当注意说明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确实存在困难或因其他主客观因素,导致不宜或不能由律师调查取证)、相关证据线索和证据的内容、种类。提交相应申请之后,律师也需要和办案人员积极沟通,推动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检察机关如果根据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附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内容和实务操作,除本文上述内容外,还有办理委托手续、会见、通信等内容。该部分内容较为常规,不再另行赘述。笔者作以此文的初衷,一方面是对自己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番总结,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前段时间系统学习“刑事辩护基础实务”的一次输出。如能对其他青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些许帮助,亦是一桩幸事。最后,还是要特别强调,囿于经验所限,不当之处,还请读者批评、指正。
律师简介:
王栋律师,刑法学硕士,本硕均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攻中国刑法方向。2016年从事法律工作,2017年于本所正式执业至今。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风范;公司、企业之间的商事仲裁;公司、企业与高校法律顾问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