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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协议没签对,付款不对标,千万投资打水漂
发布时间:2023-12-28 10:23:20| 浏览次数:


引言

在《专属管辖,岂是你能任性的?》中,提到张三投资2500万元与乙合作收购挂牌出让的某国营糖厂资产。此外,乙还与其他人就竞买该国营糖厂资产进行了合作。因为均投入了上千万甚至几千万的资金,为争夺糖厂名下的土地,这些投资者与乙以及彼此之间发生了多起纠纷。本文案例中,李四以投资1000万元为由对糖厂资产主张权益。本案历经两级法院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共四个程序。

提出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于公司而言,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就如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股东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李四与乙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九华集团公司(即《专属管辖,岂是你能任性的?》中的丁公司)由乙100%控股,九华集团公司下属B公司竞买了糖厂资产,李四有权要求九华集团公司及B公司履行《合作投资协议》吗?可以主张享有糖厂资产权益吗?

案情简介

1. 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000万元


2012年 12 月 16 日,李四与乙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双方约定李四出资1000万元,李四的股份按实际投资比例来计算。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时,乙持有九华集团公司100%的股权,九华集团公司持有B公司80%的股权。

2014年1月21日,B公司与HZ市HC区企业管理签订《转让合同》,B公司受让糖厂资产,成交价39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B公司股东变更为丙。

李四为证明自己出资1048 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近30份凭证证明:向乙转账 190 万元;向D公司(九华集团公司下属另一子公司)转账共 430 万元;向B公司转账 300 万元;向其他个人转账合计约80万元;另,李四还提供了部分现金取款凭证,证明用现金向乙支付款项,部分转账和部分取款凭证上背面有乙签名确认收到,付款时间跨度从 2012 年开始至 2014 年 5 月。

2. 李四按出资比例诉讼主张土地份额,败诉

2018年 1 月 25 日,李四曾向HC区法院起诉九华集团公司、B公司,要求分割酒厂土地26.87%权益(1048万元/3900万元),HC区法院判决驳回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该二审判决书第 15 页第三段“法院认为”:“转账给乙、D公司的转账凭证虽然有部分明确标明用途为‘还款’,但亦有部分标明为 ‘往来款’ 或未标明用途,因乙为九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公司为九华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在九华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四与乙、D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李四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

3、李四败诉后不甘心,纠纷再起

2019年11月 25日,李四再次起诉九华集团公司及B公司,要求确认李四履行出资10484680元,并要求九华集团公司及B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对于“1048.4680万元是否为履行合作投资协议的出资款”问题。

重审时,HC区法院认为,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李四要求确认的 1048 万元款项已有论述,李四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部分履行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投资义务。结合案件重审时,对李四的投资款项再进行了调查,李四也只是重新提交付款凭证和清单,与原来提交的付款凭证基本相同。因此,李四要求确认其已出资 10484680 元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对于“能否要求九华集团公司及B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的问题。HC法院认为,九华集团公司与B公司即使是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财产及行为并不能混同。在李四与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没有B公司的盖章确认,B公司也称乙未担任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B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项目是由B公司竞拍摘牌取得了项目权益,并作了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负责进行三旧项目自主改造申请并且获取所有批复文件、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承担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所有款项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该后续工作系项目权益人为开发项目而进行的工作,涉及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等手续。而李四提出继续履行的内容也不具体、明确。因此,李四要求九华集团公司及B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HC法院驳回了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四不服,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结合李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全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

二审认为,本案中,李四主张其已全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经核实,李四提供30份证据证明其支付了 10484680万元出资款,向乙转账190万元,当中有10万元标明还款、有150万元标 明“往来款”、有 30 万元未标明用途;向D公司转账共 430万元, 显示用途为“还款”的有250万元, 显示用途为“往来款”的有180万元;向B公司转账300万元;向案外人罗某转账3680 元;向案外人陈某转账10万元;向案外人黄某转账45万元;向案外人陈某转账20万元;另李四提供部分现金取款凭证,证明用现金向李四支付款项,部分转账和部分取款凭证上背面有李四签名确认收到,付款时间跨度从 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3日。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已生效的合伙纠纷案判决书仅认定李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部分履行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投资义务,在B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在重审时对李四的投资款项再次进行调查,李四也只是重新提交付款凭证和清单,未能对部分款项在协议书签订前已经支付、部分转账记录显示用途为“还款”以及李四与乙共同出具《付款说明》载明付款给B公司的300万元属乙所有等作出合理解释,在李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10484680万元系实际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要求确认已出资10484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1. 预决事实

本案前述已生效判决“法院认为部分”并非预决事实,仅仅是法院“说理”,不具有预决效力。新《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正)》第10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所谓的“基本事实”,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是指“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况且,预决事实也是可以推翻的。新《民事证据规定(2019 修正)》第10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六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应履行投资款1000 多万元的理性商人,李四必定重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从本案目前的转款证据看,未见凭证上记载李四为履行协议支付投资款的关联信息,反而是一些不搭边的“还款”“往来款”的信息,甚至将款项转给无关联的案外人。换言之,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该法院认为部分”之预决事实。

2.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以实体法为依据。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无论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968条的规定,合伙人均负有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从主张“合伙协议”成立并已履行的请求权基础而言,李四作为原告必须证明的要件事实为“合伙合意”+“出资事实”,亦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 5条第 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已生效的判决以“在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四与乙、D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李四为履行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将“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B公司,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证明标准

李四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李四负有证明其履行该协议的义务,而且必须令法官确信其举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李四在重审时补充(重新)提交的转款凭证,B公司对转款凭证的关联性不确认。上述转款凭证与李四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符。首先,李四提交的部分转款凭证为李四转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其次,部分凭证为李四个人现金取款的凭证,并非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李四现金取款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再次,李四转给乙的部分转款凭证标注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或“还款”,与本案中李四主张的投资款性质完全不同。最后,案涉项目挂牌公告日期为 2013年10月11日,案涉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2 月16 日,然而李四提交的诸多所谓的“投资款”竟然在2012年12月16日之前已发生。种种不合理之处,均无法证明李四已支付投资款的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11月29日李四向B公司转账300万元,被答辩人在《付款说明》中确认“于2013年11月29日付款的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项属于乙所有。”上述说明有李四的亲笔签名及按捺的手印。为此,《付款说明》恰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被李四资金,且与李四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综上,从证明责任角度而言,李四的主张均无法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1、合作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所谓风险,不仅是投资亏损的经济风险,更是法律层面的风险。

本案中,李四与乙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但是从一开始的报名竞买、支付保证金,到后来支付剩余竞买款,最后签订转让合同,均是由B公司完成的。虽然,当时乙持有九华集团公司100%股权,任九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九华集团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权,但是毕竟B公司是独立法人,B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不直接归属A公司,况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李四,李四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代表A公司的行为。摘牌成功后,B公司才是糖厂资产的权利人。一旦B公司股东发生变化,李四亦无法证明投资款支付给了B公司且用于糖厂资产的竞买,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四的所谓投资款只能向九华集团公司追索。但是,九华集团公司既然转让了所持有B公司的股权,证明此时九华集团公司已不再顾及李四的利益了。“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李四主张的投资款以及投资利益不被B公司认可,不仅李四当初的合作投资目的落空,而且使李四陷入投资本金索赔无果的局面。

2、首先,协议主体一定要选对,所谓的选对,是指我们期望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是能够落实到对方的头上。

其次,签订协议后,不能将协议锁在抽屉里睡觉,付出去的任何一笔款(包括关联主体的付款以及付给关联主体的款)要能落到协议里,且一定要时刻跟踪、关注协议对方的重要变化(如:实控人、股东、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等),以及对协议内容的履行,出现不利己方的苗头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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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民革党员,仲裁员,主要专注民商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2006年毕业西南政法大学,广东省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入库律师、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律师、湛江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茂名仲裁委仲裁员、梅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环球经纬投资与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

获得荣誉:

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

2020年度广州律协“理论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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