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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受让股权的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发布时间:2023-12-28 10:19:39| 浏览次数:

提出问题

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下,实际出资人未缴付足额出资,在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以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

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在公司外部其他债权人看来也是股东,外部其他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受让股权的债权人能对抗公司其他债权人要求免责吗?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0日,甲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甲债权的实现,双方约定由A公司的股东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85%)转让给甲持有,甲不支付转让对价,待借款全部偿清后,甲将股权转回,双方还约定甲不干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仍由原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等。随后,甲登记为A公司股东,持股85%。

2016年6月25日,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甲认缴出资额为1700万元,占股85%,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2021年7月20日,甲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名下8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且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因A公司对C公司负债,2021年11月,在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C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XX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甲以及B公司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XX法院冻结了甲的银行账户、微信钱包等。

甲不服,向XX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不仅程序违法(未告知救济途径),而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该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XX法院审理认为,甲以其系A公司债权人,其受让股权仅为担保债权实现,是担保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出资义务,且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了A公司指定的B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此前作出的追加甲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营利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条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于有损债权人债权行为的股东,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当事人甲属于股权让予担保行为下的名义股东。况且,本案当事人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他人(转回给A公司股东指定的B公司),在该情形下,法院依然裁定追加甲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出资的,是否仍承担出资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结语和建议

1、当事人在账户被法院突然冻结且原因不明时,可以委托律师查询作出冻结裁定的法院及经办法官联系方式,尽快查清原因,然后依法维权。

2、如果法院在冻结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如本案经办人员就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剥夺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的,应立即请求纠正,至少停止执行,否则即使后续撤销了错误的执行依据,可能也将面临无法执行回转的问题。

3、法律适用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立法目的确定适用范围。如本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权受让的担保权人虽为名义股东,但禁止追加为被执行人。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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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昌有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民革党员,仲裁员,主要专注民商诉讼及企业法律顾问业务。2006年毕业西南政法大学,广东省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入库律师、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律师、湛江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茂名仲裁委仲裁员、梅州仲裁委仲裁员,广东环球经纬投资与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

获得荣誉:

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

2020年度广州律协“理论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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