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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香楼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3-08-10 14:44:45| 浏览次数:

保护百年中华老字号,保护字号在先权利,字号和商标因改制而主体分离,股权转让和剥离商标租赁

捆绑交易,商标权利不得滥用,以共存为由为混淆正名,相同品牌,不同品质,必然背离公平正义

莲香楼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代理词



莲香楼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代理词



莲香楼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前言】

其一,本案中,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字号(商号)相对于莲香楼公司及其前身“广州市莲香楼”申请注册的“莲香楼”商标属于商标法(2019年修正、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注: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莲香楼”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按类案裁判尺度,商标得以注册的形式合法并非认定二被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二被告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商标权利不得滥用,商标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一定限制。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属于商事主体理应始终遵循的义务。

其二,尤需注意的是,不能将荣誉权和名称权,二者混为一谈,而应当将荣誉权和名称权(字号权)区分开来。商事主体字号权可谓与生俱来,作为企业,均有字号,均享有字号权,能否认定授予“中华老字号”之荣誉,均不影响其享有字号权。荣誉权和名称权,二者并列,均属于人格权范畴。占有荣誉载体,不等于即享有荣誉本身,如同奥运会冠军金牌,金牌记载冠军荣誉,但冠军之外的人挂上金牌或保管金牌,也不是冠军,无法享有冠军荣誉。证书编号为19013的“中华老字号”是国家商务部授予莲香楼公司前身“广州市莲香楼”的荣誉,荣誉权因其专属性,故不得转让,该荣誉理所当然由莲香楼公司所承继,滥觞于1889年的莲香楼公司无愧于中华老字号这一殊荣,饮食集团即使保管“中华老字号”荣誉的载体即商务部颁发的证书,但无法取得该等殊荣,也根本配不上中华老字号,饮食集团述称持有老字号品牌,但对照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其根本不具备相应条件。此外,国家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证书施行动态管理,基于某种原因,“中华老字号”证书或许有被撤销的一天,但撤销证书,不等于字号权撤销。退言之,纵然,中华老字号、老字号品牌这一荣誉归于饮食集团,但“莲香楼”作为原告莲香楼公司的字号,莲香楼公司理当享有字号权。

其三,按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规定,按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从利益衡平,从交易公平,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政府公信力,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角度,进行系统分析,股权交易中目标公司仅仅剥离商标,原告莲香楼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莲香楼”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历史上和现实中,原告也一直将“莲香楼”字号突出使用,原告“莲香楼”字号权这一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饮食集团所持“莲香楼”商标权系在后权利,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在后权利因此或丧失或限缩,当且仅当原告独占使用“莲香楼”商标,权利冲突即可消弭,字号权和商标权即可善意共存,若然,既尊重了历史,也尊重了现实。否则,以历史原因为由,支持饮食集团滥用商标权利,制造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将形同虚设。

其四,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争议焦点为:

1.原告莲香楼公司对其自身字号即“莲香楼”,是否依法享有字号权;

2.原告“莲香楼”字号权,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将“莲香楼”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是否造成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字号权这一在先权利;

3.被告饮食集团所持“证书编号:19013”之“中华老字号”证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究竟是对谁的认定,证书项下“中华老字号”荣誉归于谁?(当时,字号权和商标权权利主体,或掌控人均为同一人,至少不存在利益冲突);

4.基于历史原因,字号权和商标权二者,能否共存,应当如何共存?

5.关于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是否适用于本案。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项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第一级案由)项下“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第二级案由)”项下“173.仿冒纠纷(第三级案由)”项下“(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姓名纠纷(第四级案由)”之规定,本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而非荣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本案并非“证书编号:19013”之“中华老字号”证书(即饮食集团辩称的“老字号品牌”)所涉荣誉权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在于其企业名称(核心是字号权)系在先权利,字号权设立在前,商标注册在后。

二、关于请求权基础

需要关注的是,今年4月22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法发〔2021〕14号)指出,“促进知名品牌培育和商品服务贸易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品牌强国建设。”“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解决不同标识之间权利冲突。”

(一)请求权法律依据

1.关于名称权归于莲香楼公司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

(4)《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5)《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附件:1.“振兴老字号工程”工作方案;2.“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其中,有“中华老字号”定义和认定条件的规定);

“中华老字号”定义: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1、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  2、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3、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4、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5、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6、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7、国内资本及港澳台地区资本相对控股,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2.关于字号权和字号权、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法律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注: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是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注:应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第一款;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类案裁判尺度

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2号】“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裁判尺度:综上,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应当是允许两者善意共存(注:所谓鳄鱼也可以共存,缺乏理据。);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380 号】。

类案具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关于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 ZHENGY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高明正野公司“正野”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4 年5月,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开始使用正野字号,高明正野公司 1996年5月成立。1998年4月30日,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并入高明正野公司。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高明正野公司承继。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即开始使用“正野”字号,且于1995年1月获得

伟雄集团公司的授权,使用“正野 GENUIN”商标。高明正野公司成立后,也根据与伟雄集团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使用“正野 GENUIN”商标。通过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和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1999年2月,顺德光大集团公司将“正野 ZHENGYE”注册商标许可顺德正野公司使用,生产经营家用电风扇、插头插座、空调器等。顺德正野公司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宣传报刊、经销场所、价目表、包装盒、包装袋等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 ZHENGYE”字样。顺德光大集团公司、顺德正野公司使用“正野 ZHEN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高明正野公司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

【裁判尺度】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以下要件:1.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行为使用的标识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相同或近似,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3.被诉行为未经广州红日公司许可,具有攀附恶意或不正当性。

首先,关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

……故以上证据均足以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已在厨电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只要在厨电领域看到“红日”,即容易将之与广州红日公司相联系,故“红日”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相关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行为是否恶意攀附并构成混淆误认,应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时间节点。……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擅自使用与“红日”相近似标识、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以上行为,无论是产品标识、门面招牌、销售场景抑或广告宣称,均处处将“红日E家”与“红日厨卫”相联系,误导相关公众以为“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厨卫”产品同属一家,甚至是“红日厨卫”的升级版,其不当利用和攀附广州红日公司及“红日”标识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智美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恶意,其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商标得以注册的形式合法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姑且不论被诉行为并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即使其使用的标识完全与注册商标一致,若其实质是以注册商标为掩护手段,而在具体使用和经营过程中故意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亦应予以制止。因此,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二)相关注册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一定限制。……故相关商标即使获得注册,相关主体也应恪守维护“红日”品牌的合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以商标获得注册为由,侵害广州红日公司合法权益。(三)本案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难谓善意,其行为并非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或竞争关系的变化属于常态,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属于各经营者理应始终遵循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各方关系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在明知“红日”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与广州红日公司合作关系已然破裂,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在经营其他品牌时,仍应合理避让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标识,避免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有预谋、有组织的恶意侵权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2号】

“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尺度】

(一)关于商号(字号)的商誉是否受行政区划限制的问题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企业名称权或商号(字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应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因此,虽然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有地域区分,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但是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字号)所承载的商誉以及其知名度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而是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以及企业宣传广度力度等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使用东方商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8年,而且曾于1993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加之其所提交的《新民晚报》等报刊的相关报道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的影响。二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方公司商号的影响力仅限于上海周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的问题

1.关于上海东方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

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尺度】

综上,比较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应当是允许两者善意共存。

(注:所谓鳄鱼也可以共存,缺乏理据。)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380 号】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尺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前述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方施行,但作为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字号权和商标权,权利冲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的裁判尺度,相关类案,汗牛充栋,不再一一列举。

(三)请求权事实基础

本案系因国企改制时,商标权从目标公司剥离,致使原本字号权和商标权之权利主体,从合而为一,改变为权利主体分离。需要关注的是,6月28日,2597号一审判决之前,枫盛公司提供证据,述称其已自行拆除设置在施工围蔽上的巨幅广告牌,并据此认为原告诉请其侵权已无事实基础,对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错误,自行停止侵权的行为,实质上被告枫盛公司已经自认侵权的行为,且商标招商之时释明风险,商标普通许可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使用人自行承担相关风险,再行予以司法保护,无论如何,均违反常识常理常情,背离公平正义。

1.“莲香楼”这一字号归属于莲香楼公司,股权交易中剥离的仅仅是商标

股权交易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转让条件……(五)受让标的企业后,承诺必须使用标的企业老字号商标,并向商标所有权人(广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货期委托代理人)缴纳商标使用费,同时不准自行注册企业衍生商标。”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所有者权益为6753万元。其中剔除商标使用权价值900万元和未缴土地出让金733万元,调整后的所有者权益为5120万元。”由此可见,按股权交易合同,股权交易中剥离的仅仅是莲香楼商标,需要缴纳的仅仅是商标使用费。质言之,目标公司莲香楼公司的字号权归属于莲香楼公司,属于莲香楼公司资产范围。

2.工商档案显示,“莲香楼”字号相对于“莲香楼”商标,系在先权利

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企业名称莲香楼”,“开业日期 1956年2月”,“创业日期 1909年2月”(见原告证据第88页);“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证照 工商证字第002513号 企业名称东升楼(莲香) 一九六七年四月廿四日”(见原告证据第89页);“关于营业执照的说明”的右下角注记“已开户 莲香”(见原告证据第90页);一九八六年四月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企业名称 广州市莲香楼”,“主营茶点饭菜、中西饼食、蓉馅、速冷食品”(见原告证据91页);“广州市莲香楼因体制改革的需要,现更名为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见原告证据92页)。《股权交易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 2、登记注册时间:1967年4月24日 工商变更时间:2005年7月20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广州市莲香楼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由此可见,原告工商登记档案与《股权交易合同》相互印证,原告历史追溯到清朝期间,原告乃货真价实的百年老店。莲香楼公司家喻户晓,饮食集团竟然歪曲事实,篡改莲香楼公司历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旨在损人利己。

3.被告枫盛公司20216月28日提交证据,自认实施过侵犯“莲香楼”字号权行为被告枫盛公司6月28日提交证据,“此地无银三百两”,“欲盖弥彰”,足以证实枫盛公司自认实施过侵权行为。知错即改,善莫大焉。在枫盛公司已经自动停止侵权的情况下,2597号案一审却予以支持鼓励和保护,令人错愕。作为系列案,关联案,2597号案中的错误,通过本案的正确处理,异曲同工,可以避免不良后果。

4.二被告订立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证实,其明知存在侵权风险,而自陷风险

被告枫盛公司与被告饮食集团订立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第六条之约定内容,即可证实被告预见风险,而自陷风险。

综上,股权交易基础条件,商标和股权捆绑交易,剥离的仅仅是商标。股权交易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一款,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足以证实商号权这一财产权益归属于莲香楼公司。西关世家接盘经营老字号这一商业资源、经营资源,支付了巨大对价,国企改制,职工身份转换,职工安置补偿,留用职工,残破厂房、设备设施、无法变现的存货和无法实现的呆账坏账,合同订立后另行支付200万元以解决交通事故赔偿、职工医保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合共支付6952万元,在此基础上,商标使用费基数137元万/年,且逐年递增3%。可见,莲香楼公司滥觞于1889年,“莲香楼”作为字号使用,远远早于商标初始注册日期。

三、关于争议焦点

(一)原告莲香楼公司对其自身字号即“莲香楼”,是否依法享有字号权

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之规定,抑或按《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包括其中的字号),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于商事组织名称、字号的确认,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名称(字号)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莲香楼公司对其自身字号即“莲香楼”,依法享有字号权。所谓“中华老字号”,系由国家商务部认定,且基于动态管理,存在被撤销可能性。即使“中华老字号”被撤销,也不影响莲香楼公司对“莲香楼”享有字号权。

(二)原告“莲香楼”字号权,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将“莲香楼”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是否造成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字号权这一在先权利

根据前述请求权事实基础,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曾用字号“莲香”)字号(商号)相对于莲香楼公司及其前身“广州市莲香楼”申请注册的“莲香楼”商标,属于商标法(2019年修正、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注: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据此,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其二,被诉行为使用的标识与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字号相同或近似,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其三,被诉行为未经莲香楼公司许可,具有攀附恶意或不正当性。本案中,被诉行为满足以上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原告主张饮食集团、枫盛公司侵害其“莲香楼”知名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这就是案涉商标普通许可合同之所以约定如有纷争,饮食集团免责,即出现第六条特别声明条款的原因所在,饮食集团和枫盛公司早就知晓会有今天的纷争。

首先,关于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众所周知,滥觞于1889年的莲香楼公司,家喻户晓,享誉海内外,承载着岭南传统饮食文化的工匠精神和经典品质,1993年国内贸易部授予首批“中华老字号”称号,1998年国内贸易局批准为“国家特级酒家”,2006年商务部认定莲香楼公司的前身“广州市莲香楼”为首批“中华老字号”,莲香楼公司可谓荣誉等身,原告提交的包括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相关报道等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莲香楼公司作为百年老店,无论是包括新冠疫情在内的瘟疫、战争还是政权更迭,从未间断营业,这在广州老字号当中也是非常罕见的。在企业字号与商标基本相同或直接对应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对商标知名度具有直接影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字号已在饮食食品行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只要在饮食食品领域看到“莲香楼”,即容易将之与莲香楼公司相联系,历史上和现实中,“莲香楼”商标与莲香楼公司已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尤其是,“莲香楼”商标根植于莲香楼公司,一直以来承载着莲香楼公司产品和服务的商誉,即使从莲香楼公司剥离之后,所承载的也依然是莲香楼公司产品和服务的商誉,饮食集团凭借一纸公文,坐收渔利,坐享其成,收取使用费,对莲香楼商标的培育赖于莲香楼公司的经营活动。“莲香楼”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擅自使用与“莲香楼”相近似标识、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本案中,饮食集团、枫盛公司二被告的被诉行为,包括饮食集团授权枫盛公司使用商标,以及枫盛公司在车水马龙的东风东路上打出的巨幅广告——“1889 莲香楼”,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被告枫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可证实。“1889 莲香楼”,令相关公众误以为饮食集团许可枫盛公司使用的“莲香楼”商标与莲香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枫盛公司不当利用和攀附莲香楼公司及“莲香楼”标识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明显,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饮食集团和枫盛公司等二被告是否具有攀附恶意,其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莲香楼公司不仅在饮食食品领域具有极大影响力,还与饮食集团曾经有一定关联关系。案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即可证实二被告明知故犯。因此,二被告均明知莲香楼公司在饮食食品领域的知名度,但饮食集团居然许可枫盛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枫盛公司仍然在同一行业领域开设冠以“1889 莲香楼”标识的酒楼,广告中突出“1889莲香楼”,旨在通过宣传“1889 莲香楼”,攀附莲香楼公司商誉,招揽生意,其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枫盛公司开设的酒楼与莲香楼公司有特定联系、攀附“莲香楼”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商标得以注册的形式合法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姑且不论被诉行为并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即使其使用的标识完全与注册商标一致,若其实质是以注册商标为掩护手段,而在具体使用和经营过程中故意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亦应予以制止。因此,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相关注册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一定限制。相关商标即使获得注册,相关主体也应恪守维护“莲香楼”品牌的合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以商标获得注册为由,侵害莲香楼公司合法权益。

枫盛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难谓善意,其行为并非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或竞争关系的变化属于常态,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属于各经营者理应始终遵循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各方关系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在明知“莲香楼”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合理避让莲香楼公司的“莲香楼”标识,避免混淆和误认。饮食集团今年收取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00余万元,已占其管控莲香楼公司期间年净利润300万元的70%,在其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负有维护“莲香楼”品牌的义务。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二被告明知存在侵权法律风险,仍刻意制造混淆误认,通过侵蚀莲香楼公司的知名标识而经营酒楼而被告属于有预谋、有组织的恶意侵权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法律上应当予以否定评价。

(三)被告饮食集团所持“证书编号:19013”之“中华老字号”证书,究竟是对谁的认定,“中华老字号”荣誉归于谁

被授予、被认定“中华老字号”者谁?无疑是莲香楼公司前身“广州市莲香楼”,而非饮食集团。莲香楼公司理当承继其前身“广州市莲香楼”之荣誉,对照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条件,莲香楼公司无愧于中华老字号这一殊荣,当年商务部认定“广州市莲香楼”为中华老字号,证书之中用括号标识的“注册商标莲香楼”仅是说明性的,且当时莲香楼商标专用权人为莲香楼公司的前身“广州市莲香楼”,字号权和商标权的权利主体或掌控人均为同一人,至少不存在利益冲突。

试问,饮食集团够格称中华老字号吗?仅就品牌创立于1956年之前,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而言,饮食集团即无缘“中华老字号”。尽管目前编号为19013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由饮食集团保管,但控制荣誉之载体,并不因此即取得荣誉本身。正如《七子之歌》所云:但是他们掳走的是我的肉体,你依然保管着我内心的灵魂。就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而言,有谁相信饮食集团是老字号企业,更别说冠以神圣的“中华”二字了。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中所列7项内容,缺一不可。申言之,即使取得名称权和商标权,而不具备包括“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国内资本及港澳台地区资本相对控股,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等中华老字号的实质条件,也难谓“中华老字号”。老字号企业,顾名思义,企业历史悠久,谁是老字号企业?莲香楼公司的字号(商号)就是“莲香楼”,字号权属于人格权,字号作为商业标识,属于莲香楼公司财产权益。饮食集团仅是商标专用权人,而非字号权人,也不配老字号权人,移花接木,欺世盗名,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法律上应受否定评价。

123号判决书诉争的是使用费,并非老字号权属,按16号文项下收费基数的规定和123号判决书,无法得出字号权归于饮食集团的结论。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倘若不支付使用费,不过是不能使用商标,莫非也不能使用“莲香楼”这一企业名称?不支付使用费,难道就要除名吗?难道天底下有这样荒唐的股权交易吗?试问,能除名吗?按公司法,按公司登记规定,公司名称变更的权限在股东会。

逻辑学基本常识:正命题成立,逆命题不一定成立。权属人有权收取使用费,但不等于收了使用费,就当然变成了权属人。广州市国资委2006年16号文,其效力位阶低于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疑义利益应当归于原告方面。16号文项下使用费应当仅仅指向剥离的商标,由于中华老字号之荣誉权具有专属性,归于莲香楼公司,故饮食集团收取的部分使用费构成不当得利。

试问,改制股权交易,卖什么,买什么,谁会买?剥离的仅仅是商标,字号作为目标公司财产权益无疑具有价值,倘若字号连同商标一并剥离,则目标公司净资产除了需要扣减商标评估价900万元之外,还需要扣减字号评估价,如此,则股权交易对价就不是5120万元,而应当是少于5120万元。倘若“莲香楼”这一字号不归于莲香楼公司,试问,西关世家公司近7000万元对价究竟买了什么?有谁会去竞拍?难道就是支付1632万元补偿目标公司员工且承诺留用原国企员工?难道支付5120万元就是来竞拍残破的设备设施和巨额的呆账坏账和存货?这不符合西关世家合同目的,不符合商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严重违反常识常理常情。若然,利益格局严重失衡,政府公信力受损,消费者权益和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莲香楼”三个字,既是莲香楼公司字号(商号),也是“莲香楼”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商号权和商标权因2006年目标公司改制而主体分离,使用莲香楼商标必然对商号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股权交易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必须使用商标,且不得衍生商标,由此可见,目标公司与案涉商标休戚与共,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也应当基于合理避让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商标权利。

荣誉权法律上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具有专属性。鹊巢鸠占,因为长期收钱,该人格权就转移?如同赎金,长期攫取不当得利,也无法改变霸占的事实;如同历史上的租界,即使列强长期霸占,但主权在我中华,回归是必须的。

按饮食集团的逻辑,当年改制股权交易,无疑是弥天大谎,庞氏骗局。政府公信力安在哉?试问,1632万元职工安置补偿费,200万元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身怀绝技的工匠,评估作价550余万的工艺配方专有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中目标公司创立于1889年的描述,诸如此类的交易基础条件,饮食集团难道视而不见?试问,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荔湾区国资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标公司难道如同饮食集团所称与历史上的莲香楼割裂开来,毫不相干吗?还有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吗?请仔细对照国家商务部关于“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之规定,即可知晓究竟是谁在沽名钓誉,欺世盗名?

(四)基于历史原因,字号权和商标权二者,能否共存,应当如何共存

对于百年老店,应当彰显司法温度。莲香楼公司的历史和现状,已然形成的法律秩序,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一百三十二年来,即使商标权和字号权主体分离,也一直均由莲香楼公司独占使用,历史和现状不容改变。

就莲香楼商标和字号权案而言,原告胜诉与否,取决于司法裁断。但莲香楼公司存续与否,其决定权在持有其99%股权的第三人西关世家公司。

鉴于莲香楼商标与莲香楼公司及其产品和服务,历史上和现实中已然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由于权利冲突,按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其法律后果是在后权利丧失为原则,在后权利受到限缩为例外,故共存必须基于善意,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造成混淆为准则。

刻意以历史原因放任他人攀附,老字号前景堪忧。鉴于字号权和商标权冲突,更应当认定独占许可,认定独占许可是最好的共存,既尊重了历史和现状,又维持了法律秩序。

原告独占使用商标本身即是字号权和商标权的共存,且是消弭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冲突的唯一合法合理的共存形态。莲香楼商标系列案中,历史不能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以所谓历史原因放任饮食集团将案涉商标再行招商而让字号权和商标权共存,是彻头彻尾的伪命题。权利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其后果是“你死我活”即在后权利丧失,或受到限缩。问题在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商标失权,莲香楼商标依然可以使用,但仅应当由原告独占使用。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关于“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之规定,刻意为所谓字号权和商标权共存,放任饮食集团到处找人贴牌攀附寻找注脚,背离公平正义,从该司法解释第10点关于“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之规定中,无法得出饮食集团可以滥用商标权利的结论。相反,从“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从“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出发,由莲香楼公司一如既往独占使用“莲香楼”商标,既公平合理,也尊重了历史,维护了已形成的法律秩序。莲香楼公司独占使用“莲香楼”商标,在后权利依然存在,权利冲突问题消弭,改制十五年来即如此共存至今。莲香楼是滥觞于1889年的百年中华老字号,案涉“莲香楼”商标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注册。香港特区除外,在中国大陆,包括改制十五年来在内,迄今一百三十二年历史上,莲香楼品牌均不存在混淆,仅由莲香楼公司本身独家独占使用,这是历史事实,也是今天的现状,亦即在历史上和现状中,莲香楼公司和莲香楼商标,二者稳定的对应关系,由来已久。中华老字号是人们公认的质量的同义语,是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倘若,强行推进招商,生米煮成熟饭,便以所谓历史原因,放任不掌握工艺技术质量标准者,让人贴牌攀附,品牌可持续否?以共存的名义为混淆正名去污名化,为混淆开辟特殊司法通道,实质上就是以所谓历史原因为幌子,去改变一百三十二年历史上从未混淆过的历史事实和现状。毋庸置疑,这与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背道而驰,这是对百年中华老字号,对历史严重不负责任。当年为何改制?莲香楼岂可重蹈覆辙? 

改制以来,“莲香楼”商标寄生于莲香楼公司,饮食集团已从莲香楼公司获取巨额利益,风雨过后,如允许饮食集团再行招商,无疑让其坐享其成,攫取莲香楼经营成果。众所周知,商标价值不在于注册,而关键在于培育和使用,并使得公知公认,从而产生价值。因此,原告作为使用者十几年来的投入和维护所产生增值是否应予以保护?如何保护值得深思。

善意共存,独占许可即消弭字号权与商标权因权利主体分离而带来的权利冲突问题,既尊重历史和现实,又保护了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否则,谁都去搭便车,傍名牌,百年老店,百年中华老字号,危矣哉,伤不起。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在更深层次上乃是对法律所承载的价值理念的认可和向往。只有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心悦诚服,才能真正敬畏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饮食集团可以任性,持有莲香楼有限公司99%股权的西关世家,按公司章程,按公司法,有权利决定莲香楼公司是否解散,是否歇业,乃至存续与否,倘若莲香楼公司法律上注销了,试问,始作俑者究竟是谁?本案作为系列案,影响广泛深远,将会在莲香楼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我们都是历史的过客,而老字号还要继续,但愿百年老字号,源远流长,基业长青!

15年前改制,股权交易,剥离的仅仅是商标,工艺技术质量控制标准作为目标公司资产之一,评估作价500余万,构成股权交易对价组成部分,包括身怀绝技的工匠在内的数百名员工,国企身份转换为民企员工,员工补偿安置费1632万元,也构成交易对价之一,人才和技术是莲香楼老字号品牌得以传承的关键所在。持有商标,而不掌握工艺技术质量控制标准的饮食集团,改制以来坐享其成,其商标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明知他人出品无法达到百年老店品质,但为了眼前利益,涸泽而渔。

莲香楼公司必须使用莲香楼商标,且不得注册衍生商标,莲香楼公司与莲香楼商标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休戚与共。饮食集团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不得滥用商标权利,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有因商标许可而获取的权益的同时,应当积极履行合理避让之附随义务,共同将“莲香楼”品牌进一步发扬光大。

也许有人会说,不就是烹调菜肴和制作糕点吗?问题在于,对照菜谱和配方,就能成为大厨,就可生产出茅台酒吗?

关联案件2597号,之所以是错案,错误的根源。没有认清原告方面和饮食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对2020年4月20日会议纪要断章取义。抛开商标股权捆绑交易和股权交易合同这一基础条件,饮食集团方可任性,但交易基础条件乃客观事实,故饮食集团对于案涉商标不存在“完全掌握和控制”的理据。一审无视股权交易基础条件,进而认为饮食集团对案涉商标“完全掌握和控制”,显失客观公正,这是一审错判的根源。

2597号案适用法律错误。类推适用著作权和专利权二者截然相反的关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逻辑错误;按合同法上漏洞填补规则,不可能得出普通许可的结论。商标法上,对于许可使用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并无相关规定,鉴于著作权法上作品使用权许可使用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方式,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者视为专有使用权,后者视为普通实施许可,二者所持立场截然相反,故商标许可使用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存在类推适用的余地。按合同法上漏洞填补规则,无论按文义解释,还是按目的解释,按体系解释,按利益衡平,也不可能得出普通许可的结论。一审也认为广州市国资委16号文以租赁作为商标许可方式,而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之一是承租人独占租赁物的使用权,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交付”“保管”“占有”,这一系列关于租赁合同的法条用语来看,按文义解释,通常理解,租赁物由承租人独占使用,租赁即为独占。法律并不禁止知识产权租赁,相反,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鼓励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融资租赁,这印证了独占许可的结论。上诉人是否独占使用,应当从股权交易合同中找答案,而股权交易合同相对人荔湾区国资局对此并无异议。合同基础条件+漏洞填补规则+利益衡平=独占许可,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按漏洞填补规则,按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按利益衡平原则,按穿透式审判思维,按合理避让原则,按贡献标准和一般消费者认知标准,上诉人对案涉商标理当具有独占使用权。当且仅当上诉人独占使用莲香楼系列商标,方可消弭因改制中商标剥离而造成的名称权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在后权利的冲突,独占使用方可使得名称权与商标权共存。西关世家以一次性支付6952万元对价,且无限期逐年递增支付商标使用费(而今逾200万/年),才取得老字号莲香楼品牌这一经营资源。倘若认定上诉人非独占许可,则意味着枫盛公司仅以10年355万,即可取得老字号品牌经营资源,以“莲香楼”商标经营酒楼和月饼等食品,搭便车,傍名牌,攀附上诉人商誉,去争夺上诉人市场份额。同时,也意味着莲香楼从走出困境到今天的欣欣向荣,投资者15年来的苦心孤诣,努力经营,到头来为他人做了嫁衣。饮食集团已就商标享有丰厚利益(评估报告显示,饮食集团管控莲香楼公司期间,10年平均账面利润仅为300万/年,而今坐享渔利收取使用费逾200万/年),但仍不满足于此,竟然涸泽而渔。倘若一份判决最终毁掉一个百年中华老字号品牌,岂不悲哉?

试问,曾几何时,家喻户晓、耳熟能详的老字号,在饮食集团管控之下,早已销声匿迹的究竟有多少?本案为什么发生?为什么改制之初不发生?是因为西关世家将老字号品牌经营好了,摆脱了困境,擦亮了品牌,而饮食集团在其商标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仍不满足于既得利益,为了部门眼前利益,涸泽而渔。“孩子养大了,人家的?”这是一个见利忘义,过河拆桥的故事,也是投资人苦心孤诣将老字号品牌重新擦亮,发扬光大的励志故事。本案实质上是究竟保护不事稼穑者,保护不掌握工艺技术质量标准,仅凭一纸公文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且对“莲香楼”商标保护漠不关心的饮食集团部门眼前利益,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抑或,究竟保护鼓励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妥善保护诚信勤勉的投资经营者。

当年将老字号“莲香楼”注册为商标,没有任何问题,字号权人和商标权人主体或控制人为同一人。但二者权利主体分离之后,滥用商标权利,造成混淆,侵蚀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就是损人利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五)关于法律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无疑适用于本案。众多类案裁判尺度,均援引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裁判类案。

综上,从市场格局,从历史和现状看,老字号与“莲香楼”商标代表的产品和服务,早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莲香楼”老字号这一“烙印”鲜明而突出,已经赋予了相关产品和服务显而易见的市场区分特征,尽管改制时将“莲香楼”商标剥离,但历史上本属一体,融为一体,由来已久,相关公众看到“莲香楼”商标,自然而然就会想起莲香楼公司,二者根本无法区分,故,包括饮食集团在内,他人使用“莲香楼”商标,必然造成混淆。鉴于股权商标捆绑交易,商标从老字号企业剥离,“莲香楼”既是字号又是商标,存在重合现象,因此,饮食集团作为“莲香楼”商标专用权人,不得滥用商标权利,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合理避让原则,尊重历史并善意地处理字号及商标之间的冲突,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唯如此,才能保障“莲香楼”百年老字号和商标的良好形象和声誉,才能保护好百年中华老字号品牌。反之,必然有损中华老字号的品牌,让消费者产生失望,既不利于老字号保护,也不利于信赖莲香楼此前积累口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可谓“双输”。莲香楼公司无限期支付商标使用费,饮食集团无限期从莲香楼公司收取不菲的商标使用费,必须建立在莲香楼公司可持续正常经营健康发展基础之上,这一基础的基础必须是莲香楼公司独占使用“莲香楼”商标。部门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一损俱损和荣辱与共、相得益彰之间,其实不难取舍。

从合同目的、历史、现状、公平角度,循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老字号品牌,保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出发,遵循“法、理、情”,饮食集团应当尊重历史,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滥用商标权利,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

本案从本质上讲,是不以使用为目的,也不掌握产品和服务技术标准,却持有“莲香楼”商标者,在其商标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仍不满足于既有权益,明知根本无法保障“同一品牌,同一品质”,为了攫取部门眼前利益,涸泽而渔,竟置老字号品牌声誉于不顾。

众多媒体关注莲香楼商标系列案,法治进步离不开司法和舆论的良性互动。本案将在莲香楼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本案拷问司法良知,法律和司法政策规定的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原则能否落实,本案将是试金石。

本案中,让我们再次回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77号案裁判尺度: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诚哉斯言!相同品牌,不同品质,如以共存为由为混淆正名,支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背离公平正义。历史选择了西关世家,历史也选择了今天的裁判者,谁都无法逃脱历史的审判。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多年以后,当您垂垂老矣,某一天,您驻足广州街头,或许在异国他乡,猛然瞥见“莲香楼”,回首往事,回顾本案,但愿您可以告慰自己和子孙后代:对于百年老店莲香楼公司,我守住了法律底线,无愧于心!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启环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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