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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香楼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补充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3-08-10 14:39:32| 浏览次数:

保护百年中华老字号,保护字号在先权利,字号和商标因改制而主体分离,股权转让和剥离商标租赁

捆绑交易,商标权利不得滥用,以共存为由为混淆正名,相同品牌,不同品质,必然背离公平正义

莲香楼反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原告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本案中,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包括企业名称权(含字号)相对于商标具在先权利;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后商标的使用造成混淆。其中,“莲香楼”这一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不再赘。关于是否造成混淆,由于莲香楼商标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已然与莲香楼公司及其产品服务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莲香楼”商标的核心在于“莲香楼”三个字,按普通公众,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对于使用“莲香楼”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及其宣传广告,一眼看上去,自然而然即容易与莲香楼公司经营相联系,会误以为是莲香楼公司所提供,或与莲香楼公司存在特定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对“莲香楼”字号不具权属,二被告授受使用莲香楼商标,不造成混淆。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其一,是否造成混淆。具有一定(极高)影响力的“莲香楼”字号,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尤其是,莲香楼商标脱胎于莲香楼公司,承载莲香楼公司产品服务商誉,历史上和现实中已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采一般公众、一般消费者认知标准,“一眼看上去”,“自然而然”的联系,即可判断二被告授受使用商标,必然造成混淆,枫盛公司有攀附百年老店商誉的故意。反不正当竞争案中,混淆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中均遵循普通公众,“一眼看上去”“自然而然”这一标准。

其二,原告对于“莲香楼”是否具有名称权。事实上和法律上,原告对“莲香楼”享有字号权。企业名称(含字号)经由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名称权属于公司财产权益,处分权在公司,股东无权抽逃公司资产,广州市国资委不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处分的适格主体。此外,案涉16号文处分的是“中华老字号”证书项下之荣誉权,而非字号权;就该荣誉权处分而言,因荣誉权具专属性且荣誉权归于莲香楼公司,故也不具合法性。理由如下:

第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彰显国家信用,企业法人的企业名称权(含字号)系法定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有权处分名称权的是名称权人。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称权。按公司法,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股东不得滥用支配地位,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可见,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既从正面规定,名称权处分主体是名称权人自己本人,也从反向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名称权。

在案证据证实,2005年7月,目标公司已按公司法变更登记为“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法律上系独立的营利法人,公司股东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依法行政。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股东不得滥用权利,对于公司资产的处分,处分权在公司本身。

第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莲香楼字号权归属莲香楼公司。首先,股权交易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目标公司名称、设立时间、变更登记日期,第五条约定仅仅剥离商标;目标公司评估报告第2页“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中载明“评估对象与范围: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第三条第(五)项载明“商标使用费”,系列案第一季即43416号案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见第7页第2段)也载明“莲香楼公司向被告广州饮食服务集团支付了商标使用费共计23269803.55元”。

其次,评估报告不评或漏评企业名称价值,并非构成否定莲香楼公司依法享有莲香楼字号权的约定或法定事由。剥离商标也进行了评估,未经评估企业名称,按当然解释,按反对解释,字号权理当归于莲香楼公司。

再次,16号文在前,股权交易合同在后,按合同法,16号文法律上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而股权交易合同属于双方承诺内容,发轫于公元284年的“民有私约如律令”,表明近2000年前古老的华夏大地即有契约严守的理念与习俗,股权交易合同相当于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其效力远远高于16号文,且16号文中西关世家公司也不是当事人。

本案中,饮食集团作为曾经的管控人,因其经营管理不善,使得百年老店莲香楼公司风雨飘摇,不得不改制,其对于莲香楼公司历史沿革无疑是一清二楚,但却违反基本诚信原则,究其原因,无非利令智昏,吃相难看,旨在损人利己。

另,饮食集团代理人辩称,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限于工商登记行政区域,商标权是强权利,足以对抗名称权,原告企图通过本案达到前案所无法达到的目的。饮食集团辩称,缺乏理据。理由在于:

其一,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限于工商登记行政区域,仅是一般原则而已。既然有原则,即有例外。本律师当庭指出的类案C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2号“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裁判尺度:虽然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有地域区分,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但是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字号)所承载的商誉以及其知名度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而是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以及企业宣传广度力度等情形综合分析判断。

其二,商标权是强权利,足以对抗名称权,此言谬矣!商标权是强权,不错,但当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具一定影响力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得以适用,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无疑扩大了,作为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誉已涵盖其产品和服务,其识别功能已不囿于商事主体,而延申及于商事主体之产品和服务,即跨主体保护,类似于驰名商标之跨类别保护。按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477号案这一类案裁判尺度——“莲香楼”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此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宗旨。

其三,原告另辟蹊径,提起反不正当竞争案之诉,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原告字号因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原告企业名称(包括字号)权享有超越一般企业名称保护范围的法定权利。商标侵权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二者诉因不同,法律基础不同,事实基础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二者法律构成要件不同。即使商标侵权案即2597号案中不支持或最后不支持莲香楼公司,也不影响在本案中二被告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商标权侵权案一审驳回诉请,原告已提出上诉,一审不生效,二审存在改判可能。基于同一目的地,时速120公里,走国道,你说超速,违反规则,将我拦截,我接受,但跑高速,你奈我何?!

系列案中,大家都看到了,当年收取西关世家近7000万元的合同相对人即系列案中的第三人荔湾区国资局(也是持有莲香楼公司1%黄金股的股东),其意见自始至终就是不发表意见。

据悉,为维护合法权益,莲香楼公司经营者,也将会诉诸香港特区政府,中联办,乃至寻求领事保护。

据悉,莲香楼系列案将会成为北大、清华、人大、法大等法学院教学案例,众多专家学者密切关注本案进展。

最高法院今年4月22日颁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法发〔2021〕14号)关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解决不同标识之间权利冲突。”之规定,本案中应当遵循。系列案中,也许商标侵权案即2597号案,自由裁量权大一些,但就本案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而言,自由裁量权没有恣肆之余地。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百年老店莲香楼商标系列案,各方关注,影响海内外,在系列案第一季中,因招商行为已完成,在沟通撤诉和出具司法建议之时,主审法官也当着原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告知,高度重视,已层报广州中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广东高院,鉴于此,恳请主审法官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本着对历史负责任的态度,审慎处理本案,对于百年老店,但愿我们都问心无愧!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考虑采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启环

                         202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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