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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侵占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3-08-10 14:11:25| 浏览次数:

【按语】李某被控诉侵占价值逾1800万碎石一案,陈启环、左韵琦律师无罪辩护成功。7月1日一审开庭后,自诉人申请撤诉,博罗县法院于7月27日裁定准许撤诉。

辩护词

                ——(2022)粤1322刑初94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自诉人控诉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对李某的控诉不能成立,李某无罪。

一、罪刑法定。形式上,因本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且不具有保管关系,不存在保管物,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侵占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侵占罪系自诉案,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基于保管关系的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侵占罪不成立单位犯罪,亦即侵占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单位犯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尽管工商登记显示李某系五华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本罪不成立单位犯罪,故李某不属于侵占罪的适格主体。且,即使在单位犯罪中,也“不能因为某个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就直接处罚法定代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具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而不能处罚没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与参与人员。”“换言之,不能因为某个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就直接处罚法定代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见《刑法学》第六版,P90,张明楷著)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中自诉人印章真伪存疑,这涉及到自诉人是否具有诉权。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即自诉人和五华某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罪刑法定,禁止类推,故不成立侵占罪。

二、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没有侵占行为,主观上无犯意,也无侵占之动机

李某没有从五华某矿业公司获取利益。自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此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存在侵占行为和侵占故意,自诉人也没有向李某主张过返还所谓碎石。事实上,李某从未和自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见过面,也从未委托、安排、指派过任何人和自诉人接洽。自诉人从未到过自诉人处,也从未到过案涉碎石加工场。自诉人诉称李某伙同“邓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李某根本不认识“邓某”,与“邓某”更无任何业务往来。

刑事诉讼施行无罪推定,刑事诉讼证据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法律上,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片石为甲供”(即自诉人提供)本案中,自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得以履行,更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向五华某矿业公司提供了片石——自诉人本身也没有片石,也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向五华某矿业公司支付了加工费。

三、即使侵占罪成立单位犯罪,也因缺乏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可能性,而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经查,碎石比重约为1.5吨/立方米。 17万方碎石约25.5万吨,每辆车平均运载20吨,25.5万吨碎石得运12750车次,一天10小时,5分钟一趟车,得拉4个月左右,24小时不间断,也得2个月左右才能拉完。碎石场过磅地磅员谁控制?——在案证据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载明,“八、计量与支付 1、甲方(即自诉人)建设过磅房,并指定专人负责成品料出厂过磅,乙方指定专人见证过磅”基于无罪推定,基于常识,至少被告人有理由认为自诉人控制关系其切身利益的碎石离场和碎石过磅,至少不能排除自诉人方面控制地磅,控制交易。否则,无法解释那么长的时间段里,自诉人何以不向五华某矿业公司提出异议,也不报警。可见,案涉石场的碎石处置,自诉人对此是完全明知的,也是予以认可的。在案证据显示,自诉人自认五华某矿业公司存在较大投资损失,且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向五华某矿业公司支付过加工费。鉴于此,法律上,五华某矿业公司有权利自力救济,行使留置权,此乃公司行为,具有正当化事由,得以出罪。

四、刑法不应当介入自诉人和五华某矿业公司两个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刑法是保障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刑法是和平时期最严厉的谴责机制。一人获罪,祸及子孙后代。刑法应当谦抑,民法要扩张。案涉《碎石生产运输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乙方私自外卖成品料,科以材料双倍价格的罚款。”第十条第3款约定,“协商不成,可经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关裁决”由此可见,即使自诉人有证据证实,五华某矿业公司处分了成品料,五华某矿业公司也仅构成违约。自诉人和五华某矿业公司之间关于“碎石生产运输”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依约应当提请仲裁裁决。

五、本案存在诸多蹊跷之处

一是自诉人广州某公司没有及时报警。而是事隔多年以后,才向被告人提出刑事自诉,不符合交易习惯,违反常理,背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实属蹊跷。

二是存在关联交易。经查,自诉人曾经的股东郑某,也是案涉《碎石加工设备收购协议》项下甲方即惠州某公司之股东。自诉人广州某公司2020年7月17日之前曾经的股东郑某1与自诉人曾经的股东郑某2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也存在疑问。

三是关某身份特殊,关某既代表自诉人广州某公司,又代表惠州某公司。关某作为自诉人广州某公司的签字代表在《临时用地租赁合同》(见自诉人证据2)上签字,同时,关某作为惠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碎石加工设备收购协议》(见自诉人证据11)上签字。

四是自诉人在《碎石加工退场协议》上盖章确认了案涉碎石场的交易。《碎石加工退场协议》(即自诉人证据12),该协议中,甲方是惠州某公司,乙方是五华某矿业公司,该协议未见甲乙方签章,但却有自诉人加盖的骑缝章。从该协议内容看,自诉人至少在2017年1月15日前对于五华某公司退场以及惠州某公司接手碎石场并处分碎石是予以确认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三方合同即案涉《碎石加工设备收购协议》。

五是自诉人确认五华某矿业公司存在相应损失。自诉人复函(见自诉人证据10)确认了项目业主投资人变更、资金链断裂给五华某矿业公司带来了相应损失。自诉人盖章的《碎石加工退场协议》前言部分也确认了上述情形。

可见,案涉《碎石加工设备收购协议》所涉交易,实际上是自诉人的关联交易,本案系因自诉人股东之间矛盾引发,此乃本案诸多疑问之处。解铃还须系铃人,自诉人广州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刑事自诉,实属对象错误。

综上,本案中,李某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广州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的控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自诉人控诉,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采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启环、左韵琦

                                2022年7月1日

附:1.刑事裁定书

  2.刑事自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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